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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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2號受理,於同年月26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約18,000元,名下有繼承
取得之1房1地,甫由本院以108年度雄簡字第566號判決回復
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詳如後述),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
市泥水業職業工會,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0,294元(已
扣除借款本息85,460元)。又聲請人自陳於建築工地從事搬
運及清潔臨時工,以日薪1,000元或1,200元計,每月工作日
數約20天,月薪約18,000元至22,0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等
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5至6頁)、戶籍
謄本(調解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5至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8
頁)、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解卷第2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本案卷第9至10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3至15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3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41至43頁
)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佐以其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本院即以其自陳每
月收入最高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名下原有繼承取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72)及其上同段8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6,門牌號
碼福德一路134巷12弄38之1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間以價金200,000元出售予胞妹陳詩瑩(惟移轉登記原因
為贈與),陳詩瑩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方秋智,
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與陳詩瑩
、方秋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簡字第566號判決確認彼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
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上開判決已於108年9月18日確定,此
經本院調閱108年度雄簡字第56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不
動產既經判決回復至聲請人名下確定,自應列為聲請人之財
產,其核定價值合計為287,845元(參雄簡卷第79頁)。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獨居
,每月房租5,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
卷第16至1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6,28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7,664,104元(參調解卷第78頁,共6家金融
機構債權合計3,423,843元,及調解卷第46頁以下,萬榮行
銷公司1,051,819元、台灣金聯資產公司880,816元、新光行
銷公司293,39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22,205元、滙誠
第一資產公司654,066元、元大資產公司108,340元,尚有金
陽信資產公司及長鑫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分別為169,
625元、1,060,000元),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0,294元
及系爭不動產核定價值287,84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
攤還結果,需約98年【計算式:(7,664,104-20,294-287,8
45)÷6,281÷12=97.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