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蕭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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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惠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8年7月
31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頁)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約23,100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自108年1月4日起投保於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為23,100元。又聲請人自陳前無業,在家中擔任
家管,自108年1月起始任職於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據弘
欣環保工程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2月至8月之薪
資均為23,1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則為21,617元,未領取社
會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頁)、債
權人清冊(卷第4頁)、信用報告(卷第13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5頁)、
戶籍謄本(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
18至19頁、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
27頁)、薪資明細表(卷第50頁、第61頁)、存摺(卷第51
至5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4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81至83頁)等
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
聲請人及弘欣環保工程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
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即以
每月21,61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公公名
下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
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
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各7,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林榮俊育有之長子林○寬
係96年生、次子林○丞係102年生,2名子女於106年及107年
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
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卷第17頁、第23至26頁、第34至37頁、第46至47頁、第60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
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
9元之1.2倍即15,71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之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為度。復查,聲請
人之配偶林榮俊任職於榮航工程有限公司,106年及107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779,112元、669,657元(均為薪資所得),
核107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55,805元(計算式:669,657÷12=
55,805),此有林榮俊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20至22頁、
第28頁、第38頁)為證。本院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每月
收入有相當差距,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子
女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攤比例為28%【計算式:21,617÷(
21,617+55,805)≒0.28】,從而,其等子女每月生活所必需
由聲請人分攤28%即應以6,658元(計算式:11,890×2×28%=6
,658),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61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子女扶養費6,658元後,
餘3,0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22,388元(參卷第
62頁以下,玉山銀行419,817元及中國信託銀行1,302,571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7年(計算式:
1,722,388÷3,069÷12=46.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