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林惠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惠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
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441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
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10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6年5月8日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41頁台
新銀行函),而聲請人稱毀諾係因協商金額實超出負擔等語
(見本案卷第46頁陳報狀),債權人台新銀行則未提出聲請
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適於96年5月9日即退保迄
今(見本案卷第15頁反面),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5月
,聲請人工作狀況非屬固定而無法負擔每月14,441元之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受僱飲料店之薪資所得共534,000元,名
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6年5月9日退保,另有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20,714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380元及南山
人壽保單解約金61,802元(另有1筆南山人壽保單已於105年
7月5日解約領取8,477元),全球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又
聲請人於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之「長鴻冷飲店」擔任店員,
月薪23,000元,領現金,未領取社會補助,18歲長子未給付
扶養費(詳如後述)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至7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8至9頁)、戶籍謄
本(本案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
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案卷第17至1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0頁)、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34至36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0頁)、遠
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本案卷第42至43頁)、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4至45頁)、在職證明
書(本案卷第63頁)、薪資袋(本案卷第64至65頁)、商業
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4頁)、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5至96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
險,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提出在職證明書
及薪資袋,本院即以每月薪資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與配偶、子女、公婆共同居住於公公名下房屋,每月給公公
2,000元等語,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
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
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
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
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6,0
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鍾凱翔育有之長子鍾○聖係90年
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075元、129,381元
(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8年8月17日退保
,長女鍾○妘係93年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等級為中度),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
財產,領取學雜費(交通費)補助一學期3,000元,未領取
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聲請人陳報狀、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3
頁、第37至39頁、第46頁、第50頁、第57至59頁、第76至91
頁);又聲請人陳稱長子鍾○聖有打工,無須扶養,另觀之
長女鍾○妘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自107年11月起有「鍾○聖
」存入多筆萬元以上款項,及未顯示來源之現金存款多筆,
及鍾○妘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亦有多筆萬元以上款項存入,
登摺末筆存款係於108年3月18日現金存款100,000元,聲請
人則陳稱鍾○妘存摺交由奶奶保管使用,伊不知細節亦無權
過問等語(本案卷第100頁陳報狀),本院認鍾○妘既未成年
亦無法證明其名下帳戶之金錢來源,應仍有受扶養必要。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
1.2倍即15,71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
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為度,由聲請人與配偶
共同分擔後(參調解卷第60頁反面),聲請人負擔長女每月
之扶養費即應以5,945元(計算式:11,890÷2=5,945)為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長女扶養費5,945元後,
餘5,16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05,116元(參調解
卷第62頁,共10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770,044元,及調解
卷第46頁台新資產公司235,07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計85,
89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7年【計算
式:(3,005,116-85,896)÷5,165÷12=47.1】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