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朱姵霓即朱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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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姵霓即朱美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48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嗣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0月通報毀諾,此有遠東銀行陳
報狀(卷第151至152頁)可參。而聲請人陳稱協商時於檳榔
攤擔任門市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25,000元,因檳榔攤
經營不善,於95年8月無預警倒閉,乃從事臨時性代班工作
,每月收入降為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而聲請人於毀諾
時並未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
53頁)附卷可考。以聲請人所陳斯時收入,扣除95年毀諾當
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
之1.2倍即12,086元後,僅餘2,914 元,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
0,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
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
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7年申報所得為
5,194元,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33,087元,
至三商美邦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單;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
月至11月於紅螞蟻鞋坊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26,000元,10
6年12月至107年11月於典將女鞋擔任行銷人員,每月收入約
23,000元,107年12月1日至25日待業,107年12月26日起於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人員,基本薪資23,000元,全勤
獎金1,000元,另有業績獎金,107年12月實領薪資4,086元
,108年1至7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23,805元【計算式:(2
4,391+22,134+23,348+24,618+24,572+23,700+23,872)÷7=
23,805,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現未領取任何補
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頁、第50至52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8至10頁)、債權人清冊
(卷第12至15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第19至21頁)、信用報告(卷第22至2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6至1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第15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58頁)、薪資明細單(卷
第54至60頁、第159頁)、存簿暨存摺存款明細表(卷第43
至46頁、第162至166頁)、工作明細(卷第161頁)、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1至172頁)、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4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
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現每月平
均收入約23,80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於配偶所有
房屋居住,每月房貸約14,839元,由聲請人負擔3,000元,
並提出配偶之存簿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卷第68至74頁
)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8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
屬合理。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子女陳○愷,
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元。經查陳○愷係101年生,於106年至
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至其郵局存款帳戶中樂購蝦皮收入,則為配偶之收入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卷第91頁、第96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卷第1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3至145頁
)、郵局存簿暨彙總登摺明細(卷第99至106頁)附卷可考
。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與
配偶按每月收入比例負擔扶養費。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現
於金日品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8年1至7月平均每
月實際收入約55,219元,是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每月所得比例
約為3:7(即23,805:55,219)。綜上,聲請人負擔子女之
扶養費用應以4,716元計算(計算式:15,719×0.3=4,716)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3,80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3,800元、子女扶養費4,716元後,剩餘5,289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09,762元(卷第12至15頁債權人清冊
、卷第24至32頁債權人之陳報狀),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
金133,08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
算式:(1,009,762-133,087)÷5,289÷12≒14】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