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尤嵩糧即尤志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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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尤嵩糧即尤志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0,589元、
365,601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0,882元、30,467元(本件
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臺銀人壽保單
解約金8,666元、未領取之生存金4,172元,至國泰人壽保單
部分;又聲請人於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即福
華大飯店)任職,108年1至7月每月實際收入為25,731元,
年終獎金為40,294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至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8至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至7頁)、戶籍謄本(卷
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至19頁)、信用
報告(卷第20至2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2頁
)、遠東銀行陳報狀(卷第57至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第44至46頁)、薪資明細表(卷第23頁、第75至76頁)、
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陳報狀(卷第56頁)、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1至112頁)、臺銀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0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
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7
月每月實際收入加計年終獎金共29,089元(計算式:25,731
+40,294÷12=29,089)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於母親所有
房屋居住,每月須給付母親5,000元房屋使用費,並提出證
明書(卷第87頁)在卷可稽。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
,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父親尤正雄,每月
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查,尤正雄係35年生,於106至107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有之田賦1筆、土地2筆,現值
共計777,254元,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27,275元,前於
106年領取醫療保險金共計33,500元,於107年則共領取42,0
00元,另曾於97年3月25日領取1,058,992元勞保老年給付,
107年8月30日領取勞工退休金3,932元,現除每月領取3,717
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外,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卷第11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
77至7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4至106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1至43頁)、存簿(卷第80至
8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3至7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0頁)附卷可考。因尤正雄名下
土地、田賦為共有,較難買賣換取生活費用,客觀上堪認確
實需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每月之扶養費,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父親係居住於聲請人母親所
有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所必需11,890元為標準【計算式:15,719-
(15,719×24.36%)=11,890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
老年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
計算聲請人父親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724元為度【計算式:
(11,890-3,717)÷3=2,724】。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08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719元、父親扶養費2,724元後,剩餘10,646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730,188元(卷第4至7頁債權人清冊),
扣除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暨未領取之生存金共12,838元後,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1,730,18
8-12,838)÷10,646÷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