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林秀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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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秀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6月3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受理,於同年7月9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8,961元、
536,002元(其中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分別為476,373
元、533,382元,餘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勞工保險投保於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及AVV-9935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7年6月12日及108
年1月2日過戶予母親林許麗芳,另有已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
母親林許麗芳之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3,359美元(詳如後述
)。聲請人於108年1月出售名下之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得款51,024元,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1月共領取聯收
益AM基金配息13,553元,並於108年1月贖回41,820元,富達
中聚焦基金則於107年1月贖回51,834元(於106年8月以50,7
50元申購);又聲請人任職於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旗
勝科技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7月之應發
金額(未扣除勞健保費)分別為39,237元、31,267元、39,2
61元、33,010元、39,118元、44,287元、62,909元,合計28
9,089元,另有年終獎金34,518元及加發金額22,000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46,008元【計算式:289,089÷7+(34,518+22,
000)÷12=46,008,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
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6至7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8至10頁)、存摺(調解卷第11
至15頁、本案卷第66至87頁、第117至124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6至17頁)、信用報告(調解
卷第21至22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3至33頁、第46至
53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4至35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
果表(本案卷第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
125至12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覆汽車異動
歷史查詢(本案卷第144至147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43,900元,107年平均每月所得為44,667元(計算式:536,0
02÷12=44,667),及旗勝科技公司已提出最新薪資證明,是
本院認以最近7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反映
其現收入水準,而以44,6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堪認妥適。
㈢承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D0000000之保單
,原要保人為聲請人,甫於108年4月11日變更為其母親林許
麗芳,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聲請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證(本案卷第34至35頁、第39頁)。因變更要保人係
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且變更要保人
時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是聲請人應有部分之保險
價值準備金,附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與父母同住
(父親林榮裕名下房屋),每月補貼水電費及修繕費用共5,
000元等語,惟本院衡酌聲請人本身尚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
下,該筆房屋使用費應不予列為必要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
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
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
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㈤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各8,750元、6,85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溫賢育有之
長子林○宇係99年生、次子林○瑋係102年生,2名子女於106
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
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39至45頁、第88至96頁、第102至107
頁);再據聲請人提出108年1月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
子女約定歸女方(即聲請人)監護」(見本案卷第108頁)
,惟據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108年4月1日重新協議由林
溫賢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見本案卷第39頁)
,聲請人則陳稱係與前配偶平均分攤扶養金額(參本案卷第
37頁補正狀),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林溫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其擔任
重聖鍋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106年及107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970,295元、1,180,013元,勞工保險投保於國家
中山科學研究院(見本案卷第137至140頁、第160頁),顯
有相當資力,衡情2名子女之扶養費主要由其等生父林溫賢
負擔,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在聲請人現背負龐
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等子女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
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4,6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32,777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3,704,522元(參調解卷第35頁,共2家金融
機構債權),扣除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02,953元(美元保
單以裁定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65計,計算式:3,359
×30.65=102,953),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
計利息,需約9.2年【計算式:(3,704,522-102,953)÷32,
777÷12=9.2】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