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邱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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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宏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立
,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
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7,169元,惟聲請人未
依約繳款,而於96年10月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函(卷第
32至36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
,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
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約17,000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7,169元之還款金額,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8,044元;又聲請人自陳髖關節挫傷,
不宜持重、久站,現於淨觀寺負責雜務,自106年7月起每月
收入17,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
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至14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
)、戶籍謄本(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0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
至11頁)、信用報告(卷第40至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第82至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
第9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5頁)、薪資給付證明(卷第
5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67至68頁)、
杏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卷第6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卷第97至98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
御香園茶坊之負責人,惟御香園茶坊業於94年7月1日註銷登
記,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卷第5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
山分局函(卷第31頁)在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7,000元核算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女兒所有房屋居住,客
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邱文雄,每月支出扶養
費為3,000元,扶養義務人共3人(不含已出家之母親)等情
。經查,邱文雄係31年生,於106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
3,982元、2,421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名下無財產,前
於86年6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100,800元,現每月領取3,62
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42至43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6至48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卷第86至88頁)、存簿(卷第58至66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4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
證明(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5頁)、聲
請人母親受戒證書(卷第93至94頁)在卷可憑,客觀上堪認
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父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父親係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
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
,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
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父親每月之扶養費即
應以2,754元為度【計算式:(11,890-3,628)÷3=2,754】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
890元、父親扶養費2,754元後,剩餘2,356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3,906,476元(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扣
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8,044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需138年【計算式:(3,906,476-18,044)÷2,35
6÷12=13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