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姜維即姜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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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姜維即姜子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8月9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1號受理,於同年9月2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1,417元(
鑫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18,973元(其中鑫龍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11,438元、安麗日用品股份有
限公司所得7,535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8年1月1
日起投保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投保薪資為24,000元
。又聲請人前任職於鑫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月1
日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據先鋒保全公
司函覆之薪資清冊所載108年1月至9月之薪資(含全勤、津
貼及其他薪獎等)分別為31,656元、33,526元、33,069元、
21,333元、24,774元、25,600元、26,151元、30,280元、32
,711元,合計259,1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8,789元(計算
式:259,100÷9=28,789,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扣除
勞健保費866元後則為27,923元,另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聲請人於108年9月領取獎金306元等情,此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
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調解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解卷第14頁)、薪資清冊(調解卷第15頁、本案卷第16
至18頁、第2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
第17頁)、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9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3至24頁)、信用
報告(本案卷第2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6頁)、存摺
(本案卷第28至3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
查詢表(本案卷第43至45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7年平均每月所得為26,
581元(計算式:318,973÷12=26,581),且聲請人及先鋒保
全公司、安麗日用品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收入證
明,是本院即以今年度前9個月之每月薪資27,923元,加計
安麗日用品公司平均每月獎金34元(計算式:306÷9=34),
合計27,95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獨居
,每月房租4,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款憑條在卷
可稽(本案卷第32至3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
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
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95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2,23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4,626,345元(參調解卷第73頁,共7家金融
機構債權合計3,939,030元,及調解卷第35頁以下,滙誠第
一資產公司268,259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268,105元、
良京實業公司117,951元,尚有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依債權人清冊所載33,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
結果,需約31年(計算式:4,626,345÷12,238÷12=31.5)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