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侯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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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
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
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
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
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
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
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21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
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號受理,於同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
3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調解卷第6至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解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位於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草衙中街46巷12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第1至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
,設定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民間債權人羅詠晴,嗣羅
詠晴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3851號拍賣系
爭房地,經鑑定總價為4,676,612元,原訂108年11月19日以
底價4,800,000元進行第1次拍賣(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而停
止拍賣),此有拍賣公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調解卷第10至2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538
51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55981號(新光銀行併案)卷宗核閱
無訛;按聲請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以系爭房地價值
足可供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債權人清冊所載3,574,897
元(見調解卷第4頁,債權人即新光銀行及羅詠晴),聲請
人於108年12月17日本院調查程序尚陳稱房地鑑價金額過低
等語(見本案卷第11頁),無礙於聲請人名下資產足敷清償
其負債總額,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