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夏維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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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
生時,係設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按(消債更字第125號卷第43頁),聲請人並於本院陳述
:伊於107年底因工作而於高雄市小港區租屋居住,該工作
於108年初結束後伊即返回恆春居住,原小港區之租屋處,
因其子就學居住所需,乃未退租,嗣後高雄有零星工作時會
兩地來回跑,偶爾高雄有約5至7日工期之工作,才臨時住在
高雄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字第485號卷第1
4頁正反面),足見聲請人於108年4月向本院聲請更生時,
實係在屏東縣恆春鎮居住,並未以久住之意思,住於高雄市
小港區,僅偶為短工期之工作暫時留宿在高雄而已。聲請人
並未以高雄市小港區為其住所或居所,應可認定,是本件更
生聲請,應專屬聲請人居住地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