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黃憶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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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憶蘭聲請更生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
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總
人數,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7,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