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0年度訴字第11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旺記國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芬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明宏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政文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至108 年10月28日止
之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中藥材(下稱系爭中藥材),已積
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81萬8,230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8,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先前之負責人洪義欣曾以原告名義
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政文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何政文並依洪義欣指示,於107年8月6日將系爭借款匯至洪
義欣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
,而交付該等借款予原告,洪義欣則開立500萬元支票1張(
下稱系爭支票)予何政文。嗣何政文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被告,並已通知原告。其後,洪義欣與其子即訴外人洪鉦凱
向被告收取貨款時,陸續以原告本得收取之貨款債權或原告
收取客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惟洪義欣於108 年7
月26日死亡,原告之負責人乃變更為洪義欣配偶周朝芬,因
洪義欣另有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即兩造共同友人即將軍藥業
有限公司(下稱將軍公司)負責人蔡進財借款,亦未清償,
於108年10月8日,被告即與蔡進財北上嘉義和周朝芬商議系
爭借款及原告對蔡進財之債務事宜,並均與周朝芬合意由原
告以系爭中藥材貨款抵償該等借款債務。經結算後被告應付
之貨款數額為458萬0,659 元,與上開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
權500萬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債務41萬9,341元;其
後,被告再向原告叫貨,由原告於108 年10月22、25、28日
交付17萬7,628 元之中藥材予被告,是原告現仍積欠被告借
款債務24萬1,713 元。詎原告明知其就系爭中藥材貨款債權
已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抵銷殆盡,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中藥材貨款,實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至8 月10日有簽立被證7 所示之收據5
份予被告。
㈡何政文於107 年8 月6 日匯款500 萬元至時任原告負責人洪
義欣個人所有之系爭帳戶。
㈢洪義欣、洪鉦凱於107 年9 月3 日至11月11日有交付被證8
所示對帳明細表4 份予被告。
㈣洪義欣於108 年7 月26日過世,其子洪鉦凱與周朝芬均為其
之繼承人,惟洪鉦凱拋棄繼承,由周朝芬繼任原告負責人,
並於同年10月8 日辦理原告代表人變更登記。
㈤被告自108 年8 月29日至108 年10月17日期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中藥材,尚未給付此部分貨款458萬0,659 元;被告又
於108 年10月22日、25日、28日3 日向原告訂購中藥材,尚
未給付此部分貨款17萬7,628元(以下合稱系爭貨款)。
㈥周朝芬於108 年10月9 日將原告貨品庫存表及價目表傳真予
被告。周朝芬並於某日將108 年8 月1 日至10月18日客戶應
收帳對帳明細表交付予被告。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前負責人洪義欣是否有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負責人何政
文借款500萬元?
㈡若有,則原告負責人周朝芬於洪義欣過世後至108 年8 月29
日期間,有無同意以系爭貨款抵償洪義欣以原告名義向何政
文借貸之500萬元?
㈢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中藥材之貨款
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原告前以訴外人順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政公司)向其訂
購系爭中藥材,卻未給付該等貨款等節,對順政公司提起給
付貨款之訴(下稱系爭另案),惟經何政文具狀答辯順政公
司已於96年10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何政文之父何耳順亦已於97年去世,系爭中藥材買賣關係實
係被告向原告購買,並非順政公司所為等語(參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下稱系爭另案嘉義地院卷〉
第46頁)。原告遂變更被告為何政文,並主張系爭中藥材買
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政文間,而因原告誤認何政文係以順
政公司董事身分而與原告為藥材買賣行為,因此將順政公司
記載在系爭中藥材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同本件原證1
)以及估價單(同本件原證2)之客戶名單欄位上等節,有
原告於系爭另案中之民事訴訟變更暨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
參見系爭另案嘉義地院卷第87至89頁)。據此可察原告於提
起本件訴訟前,關於其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之文件記錄,均
慣以「順政」作為被告之代號並為記載。嗣系爭另案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84號事件審理後,認系爭中藥材買賣關係
存在於兩造之間,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84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卷
第33至35頁),原告即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中藥材貨款,合先敘明。
㈡系爭中藥材之貨款為475萬8,287元。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告自108 年8 月29日至108 年10月2
8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中藥材,尚未給付該等貨款
,是被告共計有475萬8,287元貨款未給付予原告,堪以認定
。審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系爭貨款之對帳明細表並不爭執
形式上之真正性,且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應給付超出該
等金額外之貨款部分事實,則原告其餘超出475萬8,287元貨
款部分,顯屬無據,而無理由,先予敘明。
㈢洪義欣有以原告之名義向何政文借款500萬元,並已收受該等
借款。而周朝芬於洪義欣過世後至108 年10月間,已同意以
系爭貨款抵償洪義欣以原告名義向何政文借貸之500萬元等
事實認定:
⒈何政文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陳稱:
⑴洪義欣之前在中國時,需要現金,有以旺記名義向我借貸500
萬元,我有依他指示將該筆借款匯到系爭帳戶,他回來再跟
我處理,日期就跟被證2所示匯款單(下稱系爭匯款單)之
匯款時間一樣,之後他有開立系爭支票給我,就是被證1所
示我跟洪鉦凱對話紀錄內容談論的票。
⑵後來洪義欣就該筆借款只有繳納利息錢,他有時候拿現金給
我,有時候拿他們公司的客戶票據來清償利息。之前洪義欣
也有跟我借貸其他款項,依我們的慣例,洪義欣有時會將其
收取的客戶票據交付給我們清償債務。關於交付系爭借款的
本金及利息事宜都是洪鉦凱跟我聯絡的,因為洪鉦凱跟在洪
義欣旁已經5年,洪義欣說他在培養洪鉦凱,之後旺記會由
洪鉦凱接任,所以他有指示洪鉦凱處理系爭借款事宜,除非
洪鉦凱沒空,周朝芬才會打電話給我。我們是傳統產業,都
是口頭約定而已,所以之後才有被證3、4的手寫對帳單,就
是以被告的貨款來抵銷原告的債務。被證3上方是洪義欣的
字,被證4第1至3頁是洪鉦凱的字,第2頁的支票是他收的客
票來繳利息錢。
⑶大概洪義欣過世後一個月約當年8月底9月初,洪鉦凱有南下
跟我和蔡進財吃飯,洪鉦凱說他和周朝芬商議結果就是這次
過來高雄不收貨款,要以貨抵債,他說他會放棄繼承,由周
朝芬跟他女兒繼承,他說談洪義欣這筆500萬元債務,周朝
芬有承認,要我們在他離職後再去嘉義找周朝芬確認債權,
因為他離職後剩下的債務就是由周朝芬負責。洪鉦凱在8月2
9日起至10月初有出很多貨品給我們。從8月29日開始,我們
向原告訂購的商品就沒有再給付任何費用。108年10月8日是
我們第一次和周朝芬商討該筆500萬元債務如何處理,當時
周朝芬馬上就承認了,她說他們貨品很多,但是沒有現金,
所以叫我們盡量買貨來抵債。我們當場就有訂購很多貨品,
也載了很多貨回高雄,因為不夠清償,所以周朝芬隔天又傳
了庫存表給我,這筆貨款有清償到本金跟利息,周朝芬說之
後都清償本金,不要再算利息。
⑷我在洪義欣還沒和周朝芬結婚前僅在交往時,就認識周朝芬
了,應該有認識2-30年了。周朝芬在108年10月20日有南下
高雄找我們,本件我和周朝芬就只有接觸這兩次,她要下來
前有先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就該筆債務對帳,她說洪義欣跟
我們交情不錯,希望可以打折,我們在蔡進財的將軍公司那
裡有談到旺記的風評很好,為了旺記的名聲,只剩下一點應
該不要打折,而且她當時給的貨品價格都偏高,例如鹿角以
1000元販售給我們,我們出售700元還被嫌太貴被退貨。周
朝芬說好,為了他們旺記的風評,她要全部還,而我為了表
示我的誠意,我就把票據還給她。她當時開一台賓士還載一
個朋友,外表看起來很高貴,很像一個貴婦,所以我就很相
信她,就直接把500 萬的支票給她,蔡進財夫妻和周朝芬的
友人都有當場看到我拿支票給周朝芬,周朝芬看到那張支票
還說這應該是我們阿凱的字跡。她當時很有誠意,之後還有
寄一點我訂購的貨物過來,不夠也沒有完全湊到500 萬元的
貨款,我就打算不追究了,也沒再跟她討,然後周朝芬也沒
有再跟我做任何的表示,但之後就收到法院的傳票。
⑸我都會跟蔡進財說洪義欣有跟我借500萬元的事情,他也會跟
我說洪義欣有跟他借錢,中藥市場沒有祕密,洪義欣跟誰借
錢我們大家都知道,這是公開的秘密,蔡進財今天如果收了
利息的錢,他會跟我說,我們會互相看一下,我們也會誇洪
義欣的客票很穩等語(以上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7號
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64至178頁)。並提出系爭匯款單
、其與洪鉦凱於107年8月6日對話紀錄及被證3、4之手寫單
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
審訴字卷〉第69至71頁)。
⒉證人蔡進財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
⑴我們都是從事中藥進口買賣事業,就只是同行而已,認識應
該有30年了,相處久了大家都變成好朋友,也有生意往來,
也會互相周轉。洪義欣都會以旺記名義跟我們借貸,也會如
期還款,他會先開支票做抵押,之後把貨款收齊有到這個額
度再算貨款的支票給我們。洪義欣和何政文之前有金錢借貸
的事情已經很久了,何政文在洪義欣過世後有口頭跟我說,
洪義欣還沒清償系爭借款。
⑵一知道洪義欣去世之後,洪鉦凱有下來跟我們收帳還有付利
息,當時提到旺記還有欠何政文款項時,洪鉦凱有當場承認
,他知道他父親還有向我們還有借款沒有還的。洪鉦凱最後
一次有提及周朝芬交代他下來,我跟何政文跟他買的貨暫時
不要收帳,她會下來找我們。我們做生意幾十年了,知道洪
鉦凱的身分,因為他是旺記公司老闆的兒子,也是旺記公司
的業務代表,他代表他父親下來做生意,他講話是代表旺記
公司的信用度,所以他講的話我們都會相信,而且他也代表
說要付出利息。結果周朝芬沒有下來,是我們上去找她。
⑶後來我跟何政文到嘉義旺記公司的地點跟周朝芬談,討論洪
義欣向我還有何政文借貸的債務問題要怎麼解決,系爭借款
後來有用貨款抵借款,我親耳聽到周朝芬說沒有現金還款,
裡面有一些庫存貨,如果可以跟她買賣庫存貨,再以貨款來
抵借款,以此清償借款,我們就說可以,後來隔天不久周朝
芬就寄送原告的貨物庫存表的項目給我們,讓我們訂貨以清
償洪義欣的債務,之後有分幾批寄貨過來。被證5是周朝芬
寄來的中藥庫存表。被證6 是寄來的帳單,她分幾批寄的,
我也有收到類似的資料。
⑷寄貨過來額度跟借款差不多了,周朝芬打電話說要確認金額
,她有提出是不是可以打折,我有說我給她的價格都高出市
價,而且洪義欣以前的聲望也很高,打了折對洪義欣的名聲
也不好,周朝芬思考一下就說那不用。貨寄來以後,周朝芬
有下來高雄跟我討論,討論以後,雖然何政文部分還沒清償
完畢,但何政文認為他剩下的尾數不多就算了,所以有當場
還支票給周朝芬,周朝芬也是點頭,說謝謝,沒有講其他的
話。但我沒有當場還給周朝芬支票,因為周朝芬還差我20幾
萬尾數,所以我再去一次嘉義跟她商討尾數怎麼處理,周朝
芬說還有庫存,讓我找找還有沒有需要的,我再點了我需要
以後,貨還沒寄下來,我就把洪義欣給我抵押的支票還給周
朝芬了。
⑸我們在借錢的時候,都沒有另外簽契約,都只有壓支票,我
們這個年代的方式都是這樣,沒有讀過什麼書,都是講一個
信用,像我支票還給他,也沒有叫他寫個收據給我。我們不
是像大企業要有一個買賣契約、按照程序,因為我們都是小
宗買賣,都是一個信用而已,1張發票就可以跟他要錢,大
部分都是這樣的方式。而旺記借的錢,我們都是轉帳到洪義
欣的帳戶,是怕查稅,以這樣的方式匯給他。因為我們借給
他的收據,都是有他公司的LOGO,有記載多少錢、利息、天
數,有這個紙條,我們也是確實借給他公司,沒有借給他私
人,私人要借也不能借那麼多,如果他公司有怎麼樣,我對
公司比較可靠。(提示被證3、4,問:這是否為你所述的借
款利息、天數的格式?)我收到的是這個格式沒錯。我們當
時協商以貨抵債時,沒有以書面記載清償協議之類的文件,
就直接講話就算話,但是我訂貨他有寄貨下來,如我剛才所
提,不像大企業有一定的程序,而且我們年紀很大了,我以
前經營生意40多年都是這樣的方式。剛才有說跟周朝芬是因
為周朝芬說要以貨抵債,所以才會用這種手續記下來確認。
洪義欣過世之前,我跟何政文都還有一直跟旺記訂貨,因為
我們時常在聯絡,所以我知道何政文也有一直在跟旺記訂貨
。(問:你之前說洪義欣過世之前就有陸續跟你們借錢,洪
義欣清償的方式通常是用貨款來抵債嗎?跟你之間或跟何政
文之間都是這樣嗎?)是。洪義欣跟何政文之間也是這樣,
我有聽何政文說過。都是用貨款來抵借款,如果抵了之後,
貨款沒有那麼多,我們再給付不足的貨款,如果不能還的話
,他再付我們利息等語(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至46頁
)。
⒊審酌蔡進財均與何政文、洪義欣有多年交情,衡情並無甘冒
遭訴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詞為不利於洪義欣及其經營之公
司之動機。而蔡進財雖與原告另有請求給付貨款訴訟,且曾
傳喚何政文到庭為其有利之證述,惟蔡進財於該案中之陳述
,經該案一、二審法官比對卷內事證後,均採信為實,有本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36號判決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3至91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以下)。客觀上難認其所述之可信性有
何瑕疵,則原告主張蔡進財證詞有袒護被告之誘因而不可採
等節,並無憑據。再者,經比對原告於系爭另案中所提出之
被告訂購資料:①106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向原告訂購之
貨款金額合計為314萬3,985元;②107 年1 月1 日至12月31
日向原告訂購之貨款金額合計為364萬3,408元;③108 年1月
1 日至7 月30日向原告訂購之貨款金額合計為165萬8,535元
(參見系爭另案嘉義地院卷第197、193、189頁),以及原
告陳報洪義欣在世時,兩造於107至108年間之發票紀錄表同
被證7所示(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1頁),記載於107年銷
售金額為30萬4,093元、33萬5,749元,108年銷售金額為19
萬513元、19萬8,838元、1萬6982元等情,惟被告卻於本件
中即於108 年8 月29日至10月28日期間,經原告計算訂購貨
款合計481萬8,230元之貨物,短短2月間之訂購數額明顯多
於先前各年份訂購數額,與兩造先前買賣中藥材之情形有別
,可合理推知該2個月期間之系爭中藥材買賣並非係兩造間
常平常往來之正常交易,而係存有特定目的考量所為之買賣
行為。否則以周朝芬於洪義欣過世後即擔任原告實質代表人
,且於洪義欣過世後不久,即已了解原告公司當下經營狀況
不太好等情,此經周朝芬陳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
8至109頁),而被告於108年8月29日至10月9日前期間,已
向原告訂購約113萬元許卻未繳納貨款之情形下,周朝芬豈
會又再任由被告訂購高達368萬元許之中藥材,並均已出貨
予被告,且該金額又與系爭借款金額相近。則依上開各情,
足資佐證蔡進財證述周朝芬有承認原告該筆向何政文借貸之
系爭借款債務,並同意以貨款抵銷系爭借款債務等節應為真
實,且堪認蔡進財上開證述均堪採信。
⒋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系爭匯款單、被告3、4之單
據,雖無從直接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且蔡進財雖
證述其係經由何政文告知,始知悉洪義欣有以原告名義向何
政文借貸系爭借款等情。然依蔡進財證述何政文確有返還系
爭支票予周朝芬,而周朝芬於洪義欣過世後不久已實質擔任
原告之負責人,為公司決策,並已明確了解原告內部經營狀
況等情下,仍於上開期間同意以系爭中藥材貨款抵銷系爭借
款債務,據此已堪認周朝芬斯時亦已承認系爭借款債務無訛
,亦可佐證被告主張原告有積欠何政文系爭借款債務,且何
政文陳述洪義欣以原告名義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時,有開立系
爭支票予其等節應為真實。再審酌洪義欣與何政文、蔡進財
數十年來因事業因素互有往來且交情良好,何政文上開陳述
原告歷來向其等借貸時,均無簽立任何文件,僅收取原告交
付之票據為擔保,及原告歷來有持其收取之客票交付予何政
文或蔡進財以清償債務等情,經以其等間之情感程度衡量之
,並未與常理有悖,且原告該等借貸慣例,經核亦與蔡進財
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自難以原告與何政文間並無簽立系
爭借款之借貸文件,逕認系爭借款不存在。而原告於系爭另
案中陳述:何政文以順政公司與原告交易期間,都是以個人
名義匯款到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洪義欣之系爭帳戶中等語(參
見系爭另案卷第181頁),此與何政文陳述系爭借款方式相
符,亦難以何政文係將系爭借款匯入洪義欣之系爭帳戶內,
逕認此非屬原告向何政文借貸之款項。又何政文提出其與洪
鉦凱上開對話紀錄中,何政文有拍攝系爭匯款單照片予洪鉦
凱,並向洪鉦凱詢問:「你老爸是否有托一張票要給我」,
經洪鉦凱回覆「我問一下」等語及和何政文通話聯絡後,何
政文於108年8月7日向洪鉦凱傳送:「票已收到」等語(參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比對蔡進財證述於周朝芬以貨抵
債清償大部分債務後,何政文有將洪義欣交付之系爭借款支
票返還予周朝芬等節,堪認何政文證述該對話紀錄談論之票
據即係系爭支票,應為可信,且該份對話紀錄應屬真實。審
酌何政文與洪鉦凱為該等對話時,客觀上並無從得知他日將
因系爭借款而有訟爭,其等此部分之對話,應係其等之真意
。準此,系爭借款確實係洪義欣自行決定所為之借貸行為,
並非洪鉦凱個人之行為,亦堪認定。此外,原告於提起本件
訴訟前,關於其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之文件記錄,均慣以「
順政」作為被告之代號並為記載,已如前述。據此觀諸被告
上開提出之被證3、4手寫單據,格式亦與上開原告於系爭另
案中提出之前開立給被告之估價單影本格式相符(參見系爭
另案嘉義地院卷第183至185頁),其上並均將訂購者即被告
記載「順政」,此與原告素來開立兩造間買賣訂購單之記錄
習慣一致,審酌該等單據本為原告公司內部之紙張,供原告
記載交易內容所用,客觀上被告應不易取得,惟被告卻提出
該等特殊紙張書寫之對帳紀錄,且其上記載各次支付利息之
時間、金額,其中並有記載「支票7/0000000」等文字,即
係嘉信貿易行支付予原告之貨款支票,有嘉信貿易行111年8
月18日函文、益弘興業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開立之面額1
萬5,635元支票等件附卷可證(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
,而該支票於108年7月25日已供被告兌現,有被告提出之元
大銀行製發之票據會總單客戶收執聯、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佐(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至263頁)。可察原告前
於108年7月間有交付其向客戶收受之票據予被告之行為,足
資佐證被證3、4之單據為真正,且係洪義欣以原告名義和何
政文間就系爭借款之對帳紀錄。則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堪
信被告答辯洪義欣前有以原告之名義向何政文借款500 萬元
,且周朝芬於洪義欣過世後至108 年8 月29日期間,亦有同
意以系爭中藥材貨款抵償洪義欣以原告名義向何政文借貸之
500 萬元等節,應為真實。
㈣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
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297條第1
項前段、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中藥材之貨款為475萬8,287元,已如前述。又原告負責
人周朝芬於洪義欣過世後至108 年8 月29日期間,有同意以
系爭中藥材貨款抵償洪義欣以原告名義向何政文借貸之500
萬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堪認何政文陳述其已將系爭
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等情已先行通知原告等節應為真實。準此
,被告將系爭借款債權即500萬元與其對原告之系爭中藥材
之貨款債務475萬8,287元抵銷後,系爭中藥材貨款債務已全
數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中藥材之貨款,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1
萬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110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旺記國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芬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明宏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政文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至108 年10月28日止
之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中藥材(下稱系爭中藥材),已積
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81萬8,230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8,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先前之負責人洪義欣曾以原告名義
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政文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何政文並依洪義欣指示,於107年8月6日將系爭借款匯至洪
義欣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
,而交付該等借款予原告,洪義欣則開立500萬元支票1張(
下稱系爭支票)予何政文。嗣何政文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被告,並已通知原告。其後,洪義欣與其子即訴外人洪鉦凱
向被告收取貨款時,陸續以原告本得收取之貨款債權或原告
收取客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惟洪義欣於108 年7
月26日死亡,原告之負責人乃變更為洪義欣配偶周朝芬,因
洪義欣另有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即兩造共同友人即將軍藥業
有限公司(下稱將軍公司)負責人蔡進財借款,亦未清償,
於108年10月8日,被告即與蔡進財北上嘉義和周朝芬商議系
爭借款及原告對蔡進財之債務事宜,並均與周朝芬合意由原
告以系爭中藥材貨款抵償該等借款債務。經結算後被告應付
之貨款數額為458萬0,659 元,與上開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
權500萬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債務41萬9,341元;其
後,被告再向原告叫貨,由原告於108 年10月22、25、28日
交付17萬7,628 元之中藥材予被告,是原告現仍積欠被告借
款債務24萬1,713 元。詎原告明知其就系爭中藥材貨款債權
已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抵銷殆盡,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中藥材貨款,實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至8 月10日有簽立被證7 所示之收據5
份予被告。
㈡何政文於107 年8 月6 日匯款500 萬元至時任原告負責人洪
義欣個人所有之系爭帳戶。
㈢洪義欣、洪鉦凱於107 年9 月3 日至11月11日有交付被證8
所示對帳明細表4 份予被告。
㈣洪義欣於108 年7 月26日過世,其子洪鉦凱與周朝芬均為其
之繼承人,惟洪鉦凱拋棄繼承,由周朝芬繼任原告負責人,
並於同年10月8 日辦理原告代表人變更登記。
㈤被告自108 年8 月29日至108 年10月17日期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中藥材,尚未給付此部分貨款458萬0,659 元;被告又
於108 年10月22日、25日、28日3 日向原告訂購中藥材,尚
未給付此部分貨款17萬7,628元(以下合稱系爭貨款)。
㈥周朝芬於108 年10月9 日將原告貨品庫存表及價目表傳真予
被告。周朝芬並於某日將108 年8 月1 日至10月18日客戶應
收帳對帳明細表交付予被告。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前負責人洪義欣是否有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負責人何政
文借款500萬元?
㈡若有,則原告負責人周朝芬於洪義欣過世後至108 年8 月29
日期間,有無同意以系爭貨款抵償洪義欣以原告名義向何政
文借貸之500萬元?
㈢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中藥材之貨款
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原告前以訴外人順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政公司)向其訂
購系爭中藥材,卻未給付該等貨款等節,對順政公司提起給
付貨款之訴(下稱系爭另案),惟經何政文具狀答辯順政公
司已於96年10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何政文之父何耳順亦已於97年去世,系爭中藥材買賣關係實
係被告向原告購買,並非順政公司所為等語(參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下稱系爭另案嘉義地院卷〉
第46頁)。原告遂變更被告為何政文,並主張系爭中藥材買
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政文間,而因原告誤認何政文係以順
政公司董事身分而與原告為藥材買賣行為,因此將順政公司
記載在系爭中藥材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同本件原證1
)以及估價單(同本件原證2)之客戶名單欄位上等節,有
原告於系爭另案中之民事訴訟變更暨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
參見系爭另案嘉義地院卷第87至89頁)。據此可察原告於提
起本件訴訟前,關於其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之文件記錄,均
慣以「順政」作為被告之代號並為記載。嗣系爭另案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84號事件審理後,認系爭中藥材買賣關係
存在於兩造之間,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84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卷
第33至35頁),原告即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中藥材貨款,合先敘明。
㈡系爭中藥材之貨款為475萬8,287元。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告自108 年8 月29日至108 年10月2
8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中藥材,尚未給付該等貨款
,是被告共計有475萬8,287元貨款未給付予原告,堪以認定
。審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系爭貨款之對帳明細表並不爭執
形式上之真正性,且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應給付超出該
等金額外之貨款部分事實,則原告其餘超出475萬8,287元貨
款部分,顯屬無據,而無理由,先予敘明。
㈢洪義欣有以原告之名義向何政文借款500萬元,並已收受該等
借款。而周朝芬於洪義欣過世後至108 年10月間,已同意以
系爭貨款抵償洪義欣以原告名義向何政文借貸之500萬元等
事實認定:
⒈何政文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陳稱:
⑴洪義欣之前在中國時,需要現金,有以旺記名義向我借貸500
萬元,我有依他指示將該筆借款匯到系爭帳戶,他回來再跟
我處理,日期就跟被證2所示匯款單(下稱系爭匯款單)之
匯款時間一樣,之後他有開立系爭支票給我,就是被證1所
示我跟洪鉦凱對話紀錄內容談論的票。
⑵後來洪義欣就該筆借款只有繳納利息錢,他有時候拿現金給
我,有時候拿他們公司的客戶票據來清償利息。之前洪義欣
也有跟我借貸其他款項,依我們的慣例,洪義欣有時會將其
收取的客戶票據交付給我們清償債務。關於交付系爭借款的
本金及利息事宜都是洪鉦凱跟我聯絡的,因為洪鉦凱跟在洪
義欣旁已經5年,洪義欣說他在培養洪鉦凱,之後旺記會由
洪鉦凱接任,所以他有指示洪鉦凱處理系爭借款事宜,除非
洪鉦凱沒空,周朝芬才會打電話給我。我們是傳統產業,都
是口頭約定而已,所以之後才有被證3、4的手寫對帳單,就
是以被告的貨款來抵銷原告的債務。被證3上方是洪義欣的
字,被證4第1至3頁是洪鉦凱的字,第2頁的支票是他收的客
票來繳利息錢。
⑶大概洪義欣過世後一個月約當年8月底9月初,洪鉦凱有南下
跟我和蔡進財吃飯,洪鉦凱說他和周朝芬商議結果就是這次
過來高雄不收貨款,要以貨抵債,他說他會放棄繼承,由周
朝芬跟他女兒繼承,他說談洪義欣這筆500萬元債務,周朝
芬有承認,要我們在他離職後再去嘉義找周朝芬確認債權,
因為他離職後剩下的債務就是由周朝芬負責。洪鉦凱在8月2
9日起至10月初有出很多貨品給我們。從8月29日開始,我們
向原告訂購的商品就沒有再給付任何費用。108年10月8日是
我們第一次和周朝芬商討該筆500萬元債務如何處理,當時
周朝芬馬上就承認了,她說他們貨品很多,但是沒有現金,
所以叫我們盡量買貨來抵債。我們當場就有訂購很多貨品,
也載了很多貨回高雄,因為不夠清償,所以周朝芬隔天又傳
了庫存表給我,這筆貨款有清償到本金跟利息,周朝芬說之
後都清償本金,不要再算利息。
⑷我在洪義欣還沒和周朝芬結婚前僅在交往時,就認識周朝芬
了,應該有認識2-30年了。周朝芬在108年10月20日有南下
高雄找我們,本件我和周朝芬就只有接觸這兩次,她要下來
前有先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就該筆債務對帳,她說洪義欣跟
我們交情不錯,希望可以打折,我們在蔡進財的將軍公司那
裡有談到旺記的風評很好,為了旺記的名聲,只剩下一點應
該不要打折,而且她當時給的貨品價格都偏高,例如鹿角以
1000元販售給我們,我們出售700元還被嫌太貴被退貨。周
朝芬說好,為了他們旺記的風評,她要全部還,而我為了表
示我的誠意,我就把票據還給她。她當時開一台賓士還載一
個朋友,外表看起來很高貴,很像一個貴婦,所以我就很相
信她,就直接把500 萬的支票給她,蔡進財夫妻和周朝芬的
友人都有當場看到我拿支票給周朝芬,周朝芬看到那張支票
還說這應該是我們阿凱的字跡。她當時很有誠意,之後還有
寄一點我訂購的貨物過來,不夠也沒有完全湊到500 萬元的
貨款,我就打算不追究了,也沒再跟她討,然後周朝芬也沒
有再跟我做任何的表示,但之後就收到法院的傳票。
⑸我都會跟蔡進財說洪義欣有跟我借500萬元的事情,他也會跟
我說洪義欣有跟他借錢,中藥市場沒有祕密,洪義欣跟誰借
錢我們大家都知道,這是公開的秘密,蔡進財今天如果收了
利息的錢,他會跟我說,我們會互相看一下,我們也會誇洪
義欣的客票很穩等語(以上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7號
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64至178頁)。並提出系爭匯款單
、其與洪鉦凱於107年8月6日對話紀錄及被證3、4之手寫單
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
審訴字卷〉第69至71頁)。
⒉證人蔡進財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
⑴我們都是從事中藥進口買賣事業,就只是同行而已,認識應
該有30年了,相處久了大家都變成好朋友,也有生意往來,
也會互相周轉。洪義欣都會以旺記名義跟我們借貸,也會如
期還款,他會先開支票做抵押,之後把貨款收齊有到這個額
度再算貨款的支票給我們。洪義欣和何政文之前有金錢借貸
的事情已經很久了,何政文在洪義欣過世後有口頭跟我說,
洪義欣還沒清償系爭借款。
⑵一知道洪義欣去世之後,洪鉦凱有下來跟我們收帳還有付利
息,當時提到旺記還有欠何政文款項時,洪鉦凱有當場承認
,他知道他父親還有向我們還有借款沒有還的。洪鉦凱最後
一次有提及周朝芬交代他下來,我跟何政文跟他買的貨暫時
不要收帳,她會下來找我們。我們做生意幾十年了,知道洪
鉦凱的身分,因為他是旺記公司老闆的兒子,也是旺記公司
的業務代表,他代表他父親下來做生意,他講話是代表旺記
公司的信用度,所以他講的話我們都會相信,而且他也代表
說要付出利息。結果周朝芬沒有下來,是我們上去找她。
⑶後來我跟何政文到嘉義旺記公司的地點跟周朝芬談,討論洪
義欣向我還有何政文借貸的債務問題要怎麼解決,系爭借款
後來有用貨款抵借款,我親耳聽到周朝芬說沒有現金還款,
裡面有一些庫存貨,如果可以跟她買賣庫存貨,再以貨款來
抵借款,以此清償借款,我們就說可以,後來隔天不久周朝
芬就寄送原告的貨物庫存表的項目給我們,讓我們訂貨以清
償洪義欣的債務,之後有分幾批寄貨過來。被證5是周朝芬
寄來的中藥庫存表。被證6 是寄來的帳單,她分幾批寄的,
我也有收到類似的資料。
⑷寄貨過來額度跟借款差不多了,周朝芬打電話說要確認金額
,她有提出是不是可以打折,我有說我給她的價格都高出市
價,而且洪義欣以前的聲望也很高,打了折對洪義欣的名聲
也不好,周朝芬思考一下就說那不用。貨寄來以後,周朝芬
有下來高雄跟我討論,討論以後,雖然何政文部分還沒清償
完畢,但何政文認為他剩下的尾數不多就算了,所以有當場
還支票給周朝芬,周朝芬也是點頭,說謝謝,沒有講其他的
話。但我沒有當場還給周朝芬支票,因為周朝芬還差我20幾
萬尾數,所以我再去一次嘉義跟她商討尾數怎麼處理,周朝
芬說還有庫存,讓我找找還有沒有需要的,我再點了我需要
以後,貨還沒寄下來,我就把洪義欣給我抵押的支票還給周
朝芬了。
⑸我們在借錢的時候,都沒有另外簽契約,都只有壓支票,我
們這個年代的方式都是這樣,沒有讀過什麼書,都是講一個
信用,像我支票還給他,也沒有叫他寫個收據給我。我們不
是像大企業要有一個買賣契約、按照程序,因為我們都是小
宗買賣,都是一個信用而已,1張發票就可以跟他要錢,大
部分都是這樣的方式。而旺記借的錢,我們都是轉帳到洪義
欣的帳戶,是怕查稅,以這樣的方式匯給他。因為我們借給
他的收據,都是有他公司的LOGO,有記載多少錢、利息、天
數,有這個紙條,我們也是確實借給他公司,沒有借給他私
人,私人要借也不能借那麼多,如果他公司有怎麼樣,我對
公司比較可靠。(提示被證3、4,問:這是否為你所述的借
款利息、天數的格式?)我收到的是這個格式沒錯。我們當
時協商以貨抵債時,沒有以書面記載清償協議之類的文件,
就直接講話就算話,但是我訂貨他有寄貨下來,如我剛才所
提,不像大企業有一定的程序,而且我們年紀很大了,我以
前經營生意40多年都是這樣的方式。剛才有說跟周朝芬是因
為周朝芬說要以貨抵債,所以才會用這種手續記下來確認。
洪義欣過世之前,我跟何政文都還有一直跟旺記訂貨,因為
我們時常在聯絡,所以我知道何政文也有一直在跟旺記訂貨
。(問:你之前說洪義欣過世之前就有陸續跟你們借錢,洪
義欣清償的方式通常是用貨款來抵債嗎?跟你之間或跟何政
文之間都是這樣嗎?)是。洪義欣跟何政文之間也是這樣,
我有聽何政文說過。都是用貨款來抵借款,如果抵了之後,
貨款沒有那麼多,我們再給付不足的貨款,如果不能還的話
,他再付我們利息等語(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至46頁
)。
⒊審酌蔡進財均與何政文、洪義欣有多年交情,衡情並無甘冒
遭訴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詞為不利於洪義欣及其經營之公
司之動機。而蔡進財雖與原告另有請求給付貨款訴訟,且曾
傳喚何政文到庭為其有利之證述,惟蔡進財於該案中之陳述
,經該案一、二審法官比對卷內事證後,均採信為實,有本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36號判決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3至91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以下)。客觀上難認其所述之可信性有
何瑕疵,則原告主張蔡進財證詞有袒護被告之誘因而不可採
等節,並無憑據。再者,經比對原告於系爭另案中所提出之
被告訂購資料:①106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向原告訂購之
貨款金額合計為314萬3,985元;②107 年1 月1 日至12月31
日向原告訂購之貨款金額合計為364萬3,408元;③108 年1月
1 日至7 月30日向原告訂購之貨款金額合計為165萬8,535元
(參見系爭另案嘉義地院卷第197、193、189頁),以及原
告陳報洪義欣在世時,兩造於107至108年間之發票紀錄表同
被證7所示(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1頁),記載於107年銷
售金額為30萬4,093元、33萬5,749元,108年銷售金額為19
萬513元、19萬8,838元、1萬6982元等情,惟被告卻於本件
中即於108 年8 月29日至10月28日期間,經原告計算訂購貨
款合計481萬8,230元之貨物,短短2月間之訂購數額明顯多
於先前各年份訂購數額,與兩造先前買賣中藥材之情形有別
,可合理推知該2個月期間之系爭中藥材買賣並非係兩造間
常平常往來之正常交易,而係存有特定目的考量所為之買賣
行為。否則以周朝芬於洪義欣過世後即擔任原告實質代表人
,且於洪義欣過世後不久,即已了解原告公司當下經營狀況
不太好等情,此經周朝芬陳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
8至109頁),而被告於108年8月29日至10月9日前期間,已
向原告訂購約113萬元許卻未繳納貨款之情形下,周朝芬豈
會又再任由被告訂購高達368萬元許之中藥材,並均已出貨
予被告,且該金額又與系爭借款金額相近。則依上開各情,
足資佐證蔡進財證述周朝芬有承認原告該筆向何政文借貸之
系爭借款債務,並同意以貨款抵銷系爭借款債務等節應為真
實,且堪認蔡進財上開證述均堪採信。
⒋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系爭匯款單、被告3、4之單
據,雖無從直接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且蔡進財雖
證述其係經由何政文告知,始知悉洪義欣有以原告名義向何
政文借貸系爭借款等情。然依蔡進財證述何政文確有返還系
爭支票予周朝芬,而周朝芬於洪義欣過世後不久已實質擔任
原告之負責人,為公司決策,並已明確了解原告內部經營狀
況等情下,仍於上開期間同意以系爭中藥材貨款抵銷系爭借
款債務,據此已堪認周朝芬斯時亦已承認系爭借款債務無訛
,亦可佐證被告主張原告有積欠何政文系爭借款債務,且何
政文陳述洪義欣以原告名義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時,有開立系
爭支票予其等節應為真實。再審酌洪義欣與何政文、蔡進財
數十年來因事業因素互有往來且交情良好,何政文上開陳述
原告歷來向其等借貸時,均無簽立任何文件,僅收取原告交
付之票據為擔保,及原告歷來有持其收取之客票交付予何政
文或蔡進財以清償債務等情,經以其等間之情感程度衡量之
,並未與常理有悖,且原告該等借貸慣例,經核亦與蔡進財
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自難以原告與何政文間並無簽立系
爭借款之借貸文件,逕認系爭借款不存在。而原告於系爭另
案中陳述:何政文以順政公司與原告交易期間,都是以個人
名義匯款到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洪義欣之系爭帳戶中等語(參
見系爭另案卷第181頁),此與何政文陳述系爭借款方式相
符,亦難以何政文係將系爭借款匯入洪義欣之系爭帳戶內,
逕認此非屬原告向何政文借貸之款項。又何政文提出其與洪
鉦凱上開對話紀錄中,何政文有拍攝系爭匯款單照片予洪鉦
凱,並向洪鉦凱詢問:「你老爸是否有托一張票要給我」,
經洪鉦凱回覆「我問一下」等語及和何政文通話聯絡後,何
政文於108年8月7日向洪鉦凱傳送:「票已收到」等語(參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比對蔡進財證述於周朝芬以貨抵
債清償大部分債務後,何政文有將洪義欣交付之系爭借款支
票返還予周朝芬等節,堪認何政文證述該對話紀錄談論之票
據即係系爭支票,應為可信,且該份對話紀錄應屬真實。審
酌何政文與洪鉦凱為該等對話時,客觀上並無從得知他日將
因系爭借款而有訟爭,其等此部分之對話,應係其等之真意
。準此,系爭借款確實係洪義欣自行決定所為之借貸行為,
並非洪鉦凱個人之行為,亦堪認定。此外,原告於提起本件
訴訟前,關於其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之文件記錄,均慣以「
順政」作為被告之代號並為記載,已如前述。據此觀諸被告
上開提出之被證3、4手寫單據,格式亦與上開原告於系爭另
案中提出之前開立給被告之估價單影本格式相符(參見系爭
另案嘉義地院卷第183至185頁),其上並均將訂購者即被告
記載「順政」,此與原告素來開立兩造間買賣訂購單之記錄
習慣一致,審酌該等單據本為原告公司內部之紙張,供原告
記載交易內容所用,客觀上被告應不易取得,惟被告卻提出
該等特殊紙張書寫之對帳紀錄,且其上記載各次支付利息之
時間、金額,其中並有記載「支票7/0000000」等文字,即
係嘉信貿易行支付予原告之貨款支票,有嘉信貿易行111年8
月18日函文、益弘興業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開立之面額1
萬5,635元支票等件附卷可證(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
,而該支票於108年7月25日已供被告兌現,有被告提出之元
大銀行製發之票據會總單客戶收執聯、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佐(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至263頁)。可察原告前
於108年7月間有交付其向客戶收受之票據予被告之行為,足
資佐證被證3、4之單據為真正,且係洪義欣以原告名義和何
政文間就系爭借款之對帳紀錄。則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堪
信被告答辯洪義欣前有以原告之名義向何政文借款500 萬元
,且周朝芬於洪義欣過世後至108 年8 月29日期間,亦有同
意以系爭中藥材貨款抵償洪義欣以原告名義向何政文借貸之
500 萬元等節,應為真實。
㈣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
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297條第1
項前段、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中藥材之貨款為475萬8,287元,已如前述。又原告負責
人周朝芬於洪義欣過世後至108 年8 月29日期間,有同意以
系爭中藥材貨款抵償洪義欣以原告名義向何政文借貸之500
萬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堪認何政文陳述其已將系爭
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等情已先行通知原告等節應為真實。準此
,被告將系爭借款債權即500萬元與其對原告之系爭中藥材
之貨款債務475萬8,287元抵銷後,系爭中藥材貨款債務已全
數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中藥材之貨款,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1
萬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