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本票110年度訴字第4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合元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順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元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勛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貳張返還予原告合元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由原告合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元公司)為被告
施作完成15戶工業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
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9,822,780元(不含增建部分)。
兩造約定合約簽訂完成被告支付定金即工程款之20%,原告
合元公司同時提交原告林順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金,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
係為用於系爭工程履約擔保,擔保範圍僅針對「主建物」之
工程,不包含增建部分,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

㈡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開工前夕與訴外人仁擇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仁擇公司)私下另為協議,竟單方面要求原告合元公司
退出系爭工程之施作,改由仁擇公司實際接手系爭工程承攬
人之地位,原告合元公司無意介入被告與仁擇公司間之合作
關係,而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解
除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仁擇公司則分別與被告
及預售之買家另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以取
代原告合元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承攬人之地位。系爭合約既經
兩造合意解除,且兩造已約定不得互為補償(或賠償),是
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自應將當時作為履約保證
所用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合元公司。
㈢又系爭廠房新建工程早經被告另行發包仁擇公司承攬施作,
則由原告林順安簽發用以供作原告合元公司履約擔保使用之
系爭本票債權自應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
林順安自得對被告為票據不存在之主張。惟被告竟於000年0
0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67號裁
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綜上,爰依民法第179
條、259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系爭本票返還予
原告合元公司;並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附件之付款辦法規定,約定原告合元公司應提交
相對金額之公司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惟原告合元公司未提
出公司支票,經被告再三催促,嗣由原告合元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即原告林順安簽發交被告收執。系爭工程履約保證内容
及範圍,包括整個工程應依約如期施工,擔保範圍則有工程
承攬合約書附件第2條工程範圍及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條逾期
罰款及第5條違約罰則。
 ㈡被告與原告合元公司並未在施工前合意解除雙方承攬契約,
原告合元公司乃系爭工程承攬人,並確實有入場施作,自被
告109年9月2日之工務會議,係由原告林順安親自出席可證
,且工程履約期間原告林順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父亦多所
聯繫,亦可證明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合元公司施作無誤。又因
原告合元公司並無綜合營造業資格,所以表明要借用營造牌
,而仁擇公司僅係原告借牌之出名營造商,與被告並無實質
之工程承攬關係,實際工程仍係由原告合元公司負責施作,
故而工程款形式上由被告交付仁擇公司,但實際上仍由原告
簽收。
 ㈢本件原告合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不符契約約定且進度
嚴重落後,造成被告鉅額損害,被告依據民法第204條、第5
03條及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得不經催告,於109年11月20
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原告通知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合元公司
既未依契約履行並經被告解除契約,則原告合元公司自應負
擔債務不履行及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順安開立之系
爭本票之履約保證責任已然發生,擔保債權已經存在,且雙
方約定鋼骨鐵屋完成時無息退回本票並交還開票人即原告林
順安之條件亦未成就。是不論原告合元公司請求返還本票或
原告林順安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皆無理由。又系爭工
程原本預計109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因原告施工不符
契約約定且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乃重新委託其他營造廠興建
該10棟廠房,造成被告因而多支出964萬6,440元之損害;且
遲至111年6月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逾期計有540日之久,依
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累計罰款達3,378萬2,767元;被告慢5
40天方取得使用執照,增加行政費用及廠房因此較慢出賣脫
手,減少買賣價金之利息收入等,皆可歸責於原告。損害賠
償範圍略估為900萬元左右,已超過擔保之系爭本票600萬元
,原告自不能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二第142頁):
 ㈠原告合元公司、被告於109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
合元公司為被告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2,982
萬2,780元(不含增建部分),並約定完工日期為......。
 ㈡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原告合元公司通知解
除系爭合約,原告合元公司確實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㈢原告合元公司、被告約定合約簽訂完成支付定金即工程款之2
0%,原告合元公司同時提交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金,系爭
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用於本件系爭工程履約擔保,擔保範
圍僅針對「主建物」即原證一(審訴卷第19至53頁)之工程
,不包含增建部分,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
 ㈣系爭本票由原告合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順安簽發,
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㈤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㈥對於原證4之系爭解約協議書(審訴卷第149頁)之用印及簽
名為兩造所為,形式上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簽立解除協議書?
 ㈡原告合元公司可否以系爭合約業經解除,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已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由,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予原告合元公司?倘否,原告林順安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合元公司、被告於109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
合元公司為被告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2,982
萬2,780元(不含增建部分),並約定合約簽訂完成支付定
金即工程款之20%,原告合元公司同時提交系爭本票作為履
約擔保金,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用於本件系爭工程履
約擔保,擔保範圍僅針對「主建物」之工程,不包含增建部
分,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系爭本票由原告合
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順安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持有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嗣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至㈤),並有工程承攬合
約書(新建)、(增建)、系爭本票裁定(審訴卷第19至87頁
、第173至174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提出系爭解約協議
書為證。參酌系爭解約協議書記載:雙方同意解除廢止於10
9年6月20日所簽訂之位於燕巢區瓊安段9號地號之廠房新建
工程承攬合約書,因原告合元公司尚未投入動工興建,雙方
同意無相互補償之議等內容(審訴卷第149頁),此與於109
年6月20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記載:工程地點為高雄市○○區○
○段0號地號等32筆地號之廠房新建工程工地內之內容一致(
審訴卷第45頁),足認系爭解約協議書所解除之標的確為系
爭合約,且兩造對於系爭解約協議書(審訴卷第149頁)之
用印及簽名之真正在形式上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顯見兩造業已解除系爭合約無訛。
 ⒊系爭本票係作為仁擇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契約之履約擔保金:
  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與原告合元公司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
後,原告林順安仍於109年7月9日代為簽收被告簽發予仁擇
公司之300萬元工程保證金支票,且於109年7月9日及同年8
月28日以自己名義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即本
件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擔保,並於109年9月2日參
與被告召開之系爭工程進度及工務檢討會議,原告林順安亦
在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至11月施作期間,陸續與被告負責人
之父黃惠明就請款及系爭工程進度有諸多Line通訊軟體簡訊
對話,原告合元公司並曾於109年11月11日委由陳忠勝律師
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於
存證信函中亦自承原告合元公司有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公司
負責人林順安簽發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2紙為擔保,已於簽
約後積極購置H型鋼及連接鋼板等材料,以便進場施作等語
,堪認被告在另與仁擇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仁擇名義工程合約)後,實際之履約者仍為原告合元公司;
惟履約之出名人需為仁擇公司(如被告開之300萬元工程保
證金支票指定受款人為仁擇公司,亦由該公司出名具領),
及倘生有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情事,係以仁擇公司為究責對象
,始符契約精神等節,有系爭解約協議書(審訴字卷第149
頁)、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訴字卷一第161頁、第165至
185頁)、系爭工程進度及工務檢討會議紀錄(訴字卷二第4
1頁)、存證信函(訴字卷一第85至88頁)附卷可稽,復經
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認
定明確(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部分參照)。又被告訴
訟代理人稱:被告與仁擇公司另簽立系爭仁擇名義工程合約
後,仁擇公司並未提出相關票據作為履約保證等語(訴字卷
二第235頁),核與系爭仁擇名義工程合約其上確實未有如
同系爭合約附件所載之提交相對金額之公司支票作為履約保
證金等記載(審訴卷第45頁)情節相符,足認縱使原告合元
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嗣仁擇公司並以自己之名
義分別與被告及預售買家另行簽立系爭仁擇名義工程合約及
工程合約書(審訴卷第151至172頁),實際之履約者仍為原
告合元公司,兩造並有以系爭本票繼續作為系爭工程履約擔
保金之意。
 ⒋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達,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合元
公司:
  觀諸兩造對於原告合元公司、被告約定合約簽訂完成支付定
金即工程款之20%,原告合元公司同時提交系爭本票作為履
約擔保金,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用於本件系爭工程履
約擔保,擔保範圍僅針對「主建物」之工程,不包含增建部
分,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等情並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認系爭本票確實係用於擔保「主建物
」之工程,不包含增建部分,且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
息退還」,足認系爭本票僅作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擔保,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所約定之15戶工業廠房既均已取得建照,並提
出前揭15戶房屋建照查詢結果(審訴卷第145至147頁)為證
,被告亦稱前揭15戶房屋最後於111年6月1日取得建照等語
(訴字卷二第200頁),可見原告合元公司確實已依系爭合
約約定取得前揭15戶房屋之建照。則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
達,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合元公司。
 ⒌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自無再於109年11月20日單
方解除系爭合約之餘地:
  系爭合約前於000年0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業如前述,則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被告自無再於109年11月20日單方解除系爭合約之餘地。則被告抗辯其依據民法第204條、第503條及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於109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原告通知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訴字卷一第89至91頁),不足可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不符契約約定且進度嚴重落後,致其重新委託其他營造廠興建該10棟廠房,造成被告因而多支出費用964萬6,440元之損害;且遲至111年6月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逾期計有540日之久,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累計罰款達3,378萬2,767元,及增加行政費用及廠房因此較慢出賣脫手,減少買賣價金之利息收入等,皆可歸責於原告,損害賠償範圍略估為900萬元左右,已超過擔保之系爭本票600萬元,原告自不能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情,經受命法官多次於準備程序闡明並諭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相關證據並說明其主張原告合元公司有何具體違約情事及損害賠償項目(訴字卷二第141頁、第199至200頁)及於言詞辯論程序經審判長曉諭對此仍未提出相關舉證,被告訴訟代理人並陳稱:就是之前提出存證信函等語(訴字卷二第237頁)。然存證信函僅為被告之單方陳述,不能作為原告合元公司確有違約之證據;至被告另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0月19日鑑定報告書為證,惟觀諸該份鑑定報告書係「假設被告抗辯之違約情事均存在」為基礎,鑑定接續施工所需工程費為何,不僅無法作為被告抗辯前揭違約情事之證據,亦無法逕將該違約情事認定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業經前揭可歸責於原告之故而解除在前,因而衍生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費用,前揭金額已超過擔保之系爭本票600萬元,原告自不能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云云,均屬無據。遑論,系爭合約已明文約定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票據(即本件系爭本票)「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審訴卷第45頁),既然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目的已達,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被告再繼續執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合元公司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合元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予原告合元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主觀
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停止條件,本件
先位之訴部分既有理由,故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究及裁
判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9年7月9日 3,000,000元 0000000 2 109年8月28日 3,000,000元 262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