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芬英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陳永祥律師
原 告 陳依涵
陳韋叡
陳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熊厚基
訴訟代理人 甘霽
洪珮珊
複代理人 吳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芬英、陳依涵、
陳韋叡、陳劉婷(以下合稱原告陳芬英等4人)前以本案原
因事實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經被告機關於民國110年2月24
日拒絕賠償並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2-293頁),並有卷附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理
由書可考(見審查卷第31-38頁),是原告陳芬英等4人既已
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等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芬英為訴外人陳耀銘之配偶,原告陳依涵
、陳韋叡為陳耀銘之子女,原告陳劉婷則為陳耀銘之母。陳
耀銘前為現役軍人,由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聘任為教官,因
於108年6月間委託該單位士官薛偉誠向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
部拿取相關軍事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間搜索調
查。然陳耀銘係為教學所用委託薛偉誠列印非機密文件,僅
係薛偉誠誤拿機密文件,業經校方查明事件緣由並判定為「
學員誤解老師原意」結案,乃上開洩密案件仍於司法調查期
間尚未經判決,被告機關明知陳耀銘並未有洩密之舉,竟以
「空軍109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實施計畫」附表4-3「涉敵
諜、偵防案件列為重點考管」及「因涉密案件受行政調查或
法律考究」為由,將陳耀銘109年度安全考核評列為C等;陳
耀銘長官即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江建億於陳耀銘受司法調查
期間,不僅未向外澄清不利陳耀銘之流言,亦未依「國軍官
兵自我傷害防治實施規定」,給予陳耀銘調整職務,終致陳
耀銘承受過多壓力,無法支撐,為表清白,因而於109年7月
5日在住處跳樓身亡,衡諸一般常人處於相同情形下,難謂
不發生精神崩解、自殺死亡之同一結果,被告機關前述行為
顯為陳耀銘死亡結果唯一且重要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機關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對陳耀銘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造
成陳耀銘承擔一般人難以承受之精神壓力,致陳耀銘發生跳
樓死亡之結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機關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芬
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依涵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韋叡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劉婷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耀銘因涉嫌刺探或蒐集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
被告機關以「空軍109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實施計畫」附
表4-3「涉敵諜、偵防案件列為重點考管」及「因涉密案件
受行政調查或法律考究」為由,將陳耀銘109年度安全考核
評列為C等,並無不當;江建億雖係陳耀銘長官,但並無法
律上依據要求其向外澄清不利陳耀銘之流言,其於陳耀銘受
司法調查期間,靜待司法調查結果,亦無不當,且陳耀銘為
聘雇人員,並非「國軍官兵自我傷害防治實施規定」適用之
對象,該規定亦無以調整職務作為作為防治之方法,被告機
關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陳
耀銘之權利,更與陳耀銘自殺死亡結果之間,欠缺因果關係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芬英為陳耀銘之配偶,原告陳依涵、陳韋叡為陳耀銘
之子女,原告陳劉婷則為陳耀銘之母。
㈡陳耀銘前為現役軍人,由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聘任為教官,
因於108年6月間委託該單位士官薛偉誠向空軍防空暨飛彈指
揮部拿取相關軍事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間搜索
調查。
㈢陳耀銘於109年7月5日在住處跳樓身亡。
㈣被告機關以「空軍109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實施計畫」附表
4-3「涉敵諜、偵防案件列為重點考管」及「因涉密案件受
行政調查或法律考究」為由,將陳耀銘109年度安全考核評
列為C等。
㈤陳耀銘長官即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江建億於陳耀銘受司法調
查期間,未向外澄清不利陳耀銘之流言。
㈥江建億於陳耀銘受司法調查期間,未給予陳耀銘調整職務。
㈦原告以本案原因事實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
拒絕理賠。
㈧薛偉誠因上開洩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軍訴字
第2 號判決預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項之收集機密罪
確定,陳耀銘則因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
過失致侵害陳耀銘之生命權?
㈡如有,原告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自須舉證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與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陳芬英為陳耀銘之配偶,原告陳依涵、陳韋叡
為陳耀銘之子女,原告陳劉婷則為陳耀銘之母,陳耀銘前為
現役軍人,由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聘任為教官,因於108年6
月間委託該單位士官薛偉誠向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拿取相
關軍事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間搜索調查,嗣陳
耀銘於109年7月5日在住處跳樓身亡,而被告機關以「空軍1
09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實施計畫」附表4-3「涉敵諜、偵
防案件列為重點考管」及「因涉密案件受行政調查或法律考
究」為由,將陳耀銘109年度安全考核評列為C等,且陳耀銘
長官即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江建億於陳耀銘受司法調查期間
,未向外澄清不利陳耀銘之流言,亦未給予陳耀銘調整職務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293頁),並有被
告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軍紀狀況記錄單、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函文暨檢附陳耀銘安全考核與鑑定結果資料在卷可
稽(見審查卷第31-38、41-43頁,本院卷彌封資料袋),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雖又主張薛偉誠僅係誤拿機密文件,被告機關明知陳耀
銘未有洩密之舉云云。惟薛偉誠因上開洩密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軍訴字第2號判決預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22條第1項之收集機密罪確定,陳耀銘則因死亡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2-293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109年軍訴字第2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誤(見外放影卷
),堪認薛偉誠確係因陳耀銘有使用之需求,預備列印經核
定為機密等級之軍事文件,足見陳耀銘確有涉入上開洩密案
件,原告前揭主張,實與客觀事實有悖,依此而言,已難認
被告機關前述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陳耀銘之權利可
言。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前者係指事實上因果關係,目的在於判斷事實
上因果律之有無;後者則係指法律上因果關係,則是在行為
人之行為構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條件後,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乃本件陳耀銘係自行在住處跳樓身亡,業如
前述,參以陳耀銘於109年6月28日前往精神科就醫時,其主
訴略以過去有情緒低落及失眠問題,不規則於精神科門診就
診,今年被懷疑竊取國防機密,被法務部傳訊,如果被判刑
外患罪,則要坐牢且被追繳退休金,覺得壓力大,情緒低落
等語,有卷附原告提出陳耀銘109年6月28日病歷紀錄單可憑
(見審查卷第45頁),更見陳耀銘承受之壓力並非來自被告
機關前述行為,自難謂陳耀銘死亡結果與被告機關前述行為
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實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芬英等4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第5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原告
陳芬英300萬元、原告陳依涵150萬元、原告陳韋叡150萬元
、原告陳劉婷1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芬英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陳永祥律師
原 告 陳依涵
陳韋叡
陳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熊厚基
訴訟代理人 甘霽
洪珮珊
複代理人 吳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芬英、陳依涵、
陳韋叡、陳劉婷(以下合稱原告陳芬英等4人)前以本案原
因事實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經被告機關於民國110年2月24
日拒絕賠償並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2-293頁),並有卷附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理
由書可考(見審查卷第31-38頁),是原告陳芬英等4人既已
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等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芬英為訴外人陳耀銘之配偶,原告陳依涵
、陳韋叡為陳耀銘之子女,原告陳劉婷則為陳耀銘之母。陳
耀銘前為現役軍人,由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聘任為教官,因
於108年6月間委託該單位士官薛偉誠向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
部拿取相關軍事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間搜索調
查。然陳耀銘係為教學所用委託薛偉誠列印非機密文件,僅
係薛偉誠誤拿機密文件,業經校方查明事件緣由並判定為「
學員誤解老師原意」結案,乃上開洩密案件仍於司法調查期
間尚未經判決,被告機關明知陳耀銘並未有洩密之舉,竟以
「空軍109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實施計畫」附表4-3「涉敵
諜、偵防案件列為重點考管」及「因涉密案件受行政調查或
法律考究」為由,將陳耀銘109年度安全考核評列為C等;陳
耀銘長官即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江建億於陳耀銘受司法調查
期間,不僅未向外澄清不利陳耀銘之流言,亦未依「國軍官
兵自我傷害防治實施規定」,給予陳耀銘調整職務,終致陳
耀銘承受過多壓力,無法支撐,為表清白,因而於109年7月
5日在住處跳樓身亡,衡諸一般常人處於相同情形下,難謂
不發生精神崩解、自殺死亡之同一結果,被告機關前述行為
顯為陳耀銘死亡結果唯一且重要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機關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對陳耀銘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造
成陳耀銘承擔一般人難以承受之精神壓力,致陳耀銘發生跳
樓死亡之結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機關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芬
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依涵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韋叡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劉婷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耀銘因涉嫌刺探或蒐集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
被告機關以「空軍109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實施計畫」附
表4-3「涉敵諜、偵防案件列為重點考管」及「因涉密案件
受行政調查或法律考究」為由,將陳耀銘109年度安全考核
評列為C等,並無不當;江建億雖係陳耀銘長官,但並無法
律上依據要求其向外澄清不利陳耀銘之流言,其於陳耀銘受
司法調查期間,靜待司法調查結果,亦無不當,且陳耀銘為
聘雇人員,並非「國軍官兵自我傷害防治實施規定」適用之
對象,該規定亦無以調整職務作為作為防治之方法,被告機
關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陳
耀銘之權利,更與陳耀銘自殺死亡結果之間,欠缺因果關係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芬英為陳耀銘之配偶,原告陳依涵、陳韋叡為陳耀銘
之子女,原告陳劉婷則為陳耀銘之母。
㈡陳耀銘前為現役軍人,由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聘任為教官,
因於108年6月間委託該單位士官薛偉誠向空軍防空暨飛彈指
揮部拿取相關軍事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間搜索
調查。
㈢陳耀銘於109年7月5日在住處跳樓身亡。
㈣被告機關以「空軍109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實施計畫」附表
4-3「涉敵諜、偵防案件列為重點考管」及「因涉密案件受
行政調查或法律考究」為由,將陳耀銘109年度安全考核評
列為C等。
㈤陳耀銘長官即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江建億於陳耀銘受司法調
查期間,未向外澄清不利陳耀銘之流言。
㈥江建億於陳耀銘受司法調查期間,未給予陳耀銘調整職務。
㈦原告以本案原因事實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
拒絕理賠。
㈧薛偉誠因上開洩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軍訴字
第2 號判決預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項之收集機密罪
確定,陳耀銘則因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
過失致侵害陳耀銘之生命權?
㈡如有,原告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自須舉證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與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陳芬英為陳耀銘之配偶,原告陳依涵、陳韋叡
為陳耀銘之子女,原告陳劉婷則為陳耀銘之母,陳耀銘前為
現役軍人,由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聘任為教官,因於108年6
月間委託該單位士官薛偉誠向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拿取相
關軍事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間搜索調查,嗣陳
耀銘於109年7月5日在住處跳樓身亡,而被告機關以「空軍1
09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實施計畫」附表4-3「涉敵諜、偵
防案件列為重點考管」及「因涉密案件受行政調查或法律考
究」為由,將陳耀銘109年度安全考核評列為C等,且陳耀銘
長官即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江建億於陳耀銘受司法調查期間
,未向外澄清不利陳耀銘之流言,亦未給予陳耀銘調整職務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293頁),並有被
告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軍紀狀況記錄單、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函文暨檢附陳耀銘安全考核與鑑定結果資料在卷可
稽(見審查卷第31-38、41-43頁,本院卷彌封資料袋),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雖又主張薛偉誠僅係誤拿機密文件,被告機關明知陳耀
銘未有洩密之舉云云。惟薛偉誠因上開洩密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軍訴字第2號判決預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22條第1項之收集機密罪確定,陳耀銘則因死亡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2-293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109年軍訴字第2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誤(見外放影卷
),堪認薛偉誠確係因陳耀銘有使用之需求,預備列印經核
定為機密等級之軍事文件,足見陳耀銘確有涉入上開洩密案
件,原告前揭主張,實與客觀事實有悖,依此而言,已難認
被告機關前述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陳耀銘之權利可
言。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前者係指事實上因果關係,目的在於判斷事實
上因果律之有無;後者則係指法律上因果關係,則是在行為
人之行為構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條件後,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乃本件陳耀銘係自行在住處跳樓身亡,業如
前述,參以陳耀銘於109年6月28日前往精神科就醫時,其主
訴略以過去有情緒低落及失眠問題,不規則於精神科門診就
診,今年被懷疑竊取國防機密,被法務部傳訊,如果被判刑
外患罪,則要坐牢且被追繳退休金,覺得壓力大,情緒低落
等語,有卷附原告提出陳耀銘109年6月28日病歷紀錄單可憑
(見審查卷第45頁),更見陳耀銘承受之壓力並非來自被告
機關前述行為,自難謂陳耀銘死亡結果與被告機關前述行為
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實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芬英等4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第5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原告
陳芬英300萬元、原告陳依涵150萬元、原告陳韋叡150萬元
、原告陳劉婷1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