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1年度全字第1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鄭慈能
相 對 人 林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應駁
回其聲請,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方得命供擔保以補其
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相對人應按月
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加計
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1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
討無果,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
積欠本金885,468元及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惟經聲請人
以電話及催告書催告相對人,均未獲置理,依一般社會常情
,相對人恐有移往遠方或逃避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
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5萬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聲請人提出放款借據、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
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催
收紀錄卡、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招領逾期
退回郵件信封為佐。然聲請人提出之電話催繳紀錄僅顯示相
對人關機或未接電話,另聲請人向「臺東縣○○○○○路000巷00
號」之地址寄送催告書,雖經招領逾期退回,然依聲請人提
出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相對人留存之地址均為「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聲請人並未按相對人留存之上址送達催
告書,尚難謂相對人有何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情。相對人
自111年4月14日起固未依約還款,且未接聽聲請人電話,然
此至多僅能認其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有
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實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尚不能因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顯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亦無法由聲請
人供擔保代之,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