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1年度全字第1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玉培
相 對 人 三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士哲
人
相 對 人 陳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晰公司)
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詎該公司於111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現尚積欠本金2,141,1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聲請人嗣以電話及催告書向借款債務人三晰公司及連帶保證
人即相對人林士哲、陳崑龍催繳,但其等仍置之不理,依一
般社會常情,相對人人恐有移往遠方或逃避債務致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訴法第522 條、第
523 條規定,並願供擔保補足釋明,請求准以中華民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供擔
保後,將相對人之財產在2,141,14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
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
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另
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三晰公司邀相對人林士哲、陳崑龍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其等並與聲請人簽立借
據,惟自111年5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本金2,141,
146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放款借據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
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催繳
系爭債務後,但相對人仍拒絕給付,可認相對人有移往遠方
、逃避債務之情云云,固提出聲請人之催收日誌、催告書及
送達回執以為釋明。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即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聲請
人稱相對人已移往遠地,並未提出可及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
產生其所述為真之薄弱心證,自要難單憑相對人逾期未清償
上開債務,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形。
㈢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即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自難以其陳
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假
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111年度全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玉培
相 對 人 三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士哲
人
相 對 人 陳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晰公司)
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詎該公司於111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現尚積欠本金2,141,1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聲請人嗣以電話及催告書向借款債務人三晰公司及連帶保證
人即相對人林士哲、陳崑龍催繳,但其等仍置之不理,依一
般社會常情,相對人人恐有移往遠方或逃避債務致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訴法第522 條、第
523 條規定,並願供擔保補足釋明,請求准以中華民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供擔
保後,將相對人之財產在2,141,14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
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
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另
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三晰公司邀相對人林士哲、陳崑龍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其等並與聲請人簽立借
據,惟自111年5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本金2,141,
146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放款借據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
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催繳
系爭債務後,但相對人仍拒絕給付,可認相對人有移往遠方
、逃避債務之情云云,固提出聲請人之催收日誌、催告書及
送達回執以為釋明。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即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聲請
人稱相對人已移往遠地,並未提出可及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
產生其所述為真之薄弱心證,自要難單憑相對人逾期未清償
上開債務,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形。
㈢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即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自難以其陳
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假
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