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1年度再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芮子哲(香港居民)



再審被告 蘇文碩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醫學大學心理學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揭。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
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
第134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
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
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
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
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
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
於110年11月30日宣示,於110年1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
審原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上訴,前審
於111年1月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因其
逾期未繳納,上訴不合法,前審遂於111年3月16日裁定駁回
其上訴,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並於111年5月4日確定,原確定
判決因而告確定(最高法院67年度第9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此經本院調取前審卷宗查閱而知,
則原確定判決於111年5月4日即告確定。
三、再審原告雖以:①再審原告為香港居民,住所地在中華人民
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又係在香港發送再審被告指涉侵害
名譽權之電子郵件,故行為地亦在香港,是再審被告對再審
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 規
定,皆應由再審原告之住所地兼行為地法院即香港法院管轄
,本院並無國際裁判管轄權。原確定判決認定本院有國際管
轄權,進而為實體審理有所違誤,且欠缺法律依據。②再審
原告為香港居民,對臺灣地區之法律、中文均一知半解,再
審原告曾向法院要求以中文或英文並使用簡單文字解釋法定
程序及文件內容,法院皆以臺灣之法定語言為中文而不理會
,直到案件發展到刑事階段,法院才為再審原告安排英文通
譯,此前所有法定程序再審原告未能理解其內容及意義,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07條「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
法院應用通譯」之規定,並嚴重違反審訊公義。③再審原告
一直被前審訴訟代理人誤導不必出席審訊,亦不曾向訴訟代
理人表示需親自辯論,間接損害再審原告言詞辯論之機會,
亦未能及時知悉再審原告享有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405條
之調解程序權利。④再審原告在提起上訴之程序,並未從法
院職員、訴訟代理人得知要繳納上訴裁判費,之後在上訴駁
回裁定書才知悉,前審未提供合理資訊及支援,再審原告因
而未能獲知要繳上訴費用,導致上訴被駁回,法理上嚴重違
反法律公平及程序公義。⑤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211-1條第4項,傳送此案之筆錄、相關文書文件,可
見前審並未按照正常程序審訊。⑥案發至今已3年,再審原告
因長期受到審訊壓力,導致重鬱症復發,並有注意力缺乏症
候群,再加上藥物關係,案件大部分細節無法一一憶述,無
法確定傳出哪些電子郵件。再審原告分別針對原確定判決附
件一編號1、2、3之時點,搜尋再審原告寄送再審被告之電
子郵件,並分別以內含字句「poor English」、「其英文程
度低」、「你的英文很爛」為搜尋條件,結果並無符合搜尋
條件之郵件,可見再審被告提出之郵件為捏造,並非再審原
告所發出,再審原告已就此向警方報案等,為其再審事由。
惟原確定判決於111年5月4日即告確定,業如前述,再審原
告卻遲至111年9月20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
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尤其再審原告前述①至⑤之再審理由,核其性質,係主張原
確定判決或前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提起再
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111年5月4日起算30
日,不受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瞭解程度如何之影響。又再審
原告復未表明前述⑥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
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
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至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僅係說
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有前述已
逾期間或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