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2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227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凱惟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
方行使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法定代理人
為張景發、李靜誼,甲○○於109年9月4日簽訂系爭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上開系
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僅有其法定代理人其母李靜誼之簽名
,未有法定代理人其父張景發之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甲○○簽
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意旨,無從認定甲○○簽訂分期
付款買賣約定書時係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經本院於111
年7月1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債務人簽
立上開約定書已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文件,
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8日送達債權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
。從而,債權人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