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3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21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易朋、林侑助、林易華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裕發前於110年10月8日與第三
人邱琬珍訂立售後買回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給付,後債權人
受讓該筆車輛分期債金債權,被繼承人為擔保對債權人所負
分期價金債務之清償,復提出提供名下車號0000-00汽車設
定抵押權登記予債權人,嗣後被繼承人死亡,依約所有未到
期之分期價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對債務人即繼承人
核發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未
提出被繼承人林裕發之未省略記事除戶謄本及被繼承人林裕
發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