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51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518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杏穎(原名:廖敏君)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
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
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
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
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
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
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
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
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
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件債權及動
產抵押權讓與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權人並
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
轉契約書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廖杏穎(原名:廖敏君)
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並未提出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且債務人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8月9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已對債
務人廖杏穎(原名:廖敏君)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債務人
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影本,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
1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債權人於同年月
19日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然該函僅係催告債務人繳清未按期
限繳納之款項,仍未提出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本
件債權人間之債權讓與一事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難認
本件債權讓與情事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綜上,債權人之聲請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