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70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7019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龔家豪、楊椀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
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龔家
豪發支付命令,惟龔家豪已於110年9月7日死亡,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龔家豪已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又債務人楊椀雯住所地在臺南巿
新化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
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綜上,債權人之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1年度司促字第17019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龔家豪、楊椀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
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龔家
豪發支付命令,惟龔家豪已於110年9月7日死亡,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龔家豪已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又債務人楊椀雯住所地在臺南巿
新化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
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綜上,債權人之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