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74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740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李冠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李冠衡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12月14日撥付信用貸款6
5萬元整予相對人李冠衡,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
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2%計算之利
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
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
六條)。(三)次依聲請人於110年12月8日所製作之永豐銀
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聲請人確實與相對人李冠衡進
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
對人自撥款後至111年6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足見雙方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
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
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
,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
僅繳納至111年6月14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
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
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20,4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
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金管
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撥款明細表、貸款約定書、徵信報
告、往來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174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20419元 李冠衡 自民國111年06月14日起 至民國111年07月13日止 年息13.26% 001 新臺幣 620419元 李冠衡 自民國111年07月14日起 至民國112年04月13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 620419元 李冠衡 自民國112年0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2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1年度司促字第1740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李冠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李冠衡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12月14日撥付信用貸款6
5萬元整予相對人李冠衡,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
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2%計算之利
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
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
六條)。(三)次依聲請人於110年12月8日所製作之永豐銀
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聲請人確實與相對人李冠衡進
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
對人自撥款後至111年6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足見雙方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
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
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
,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
僅繳納至111年6月14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
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
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20,4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
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金管
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撥款明細表、貸款約定書、徵信報
告、往來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174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20419元 李冠衡 自民國111年06月14日起 至民國111年07月13日止 年息13.26% 001 新臺幣 620419元 李冠衡 自民國111年07月14日起 至民國112年04月13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 620419元 李冠衡 自民國112年0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2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