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74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74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正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二、 債務人於110年6月間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
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110年7月05日核貸10萬元
整予相對人,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約定自
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
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所負任
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四
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
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
.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
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
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
率×逾期天數÷365。 (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第三
項)。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1年06月05日止,聲請人於1
11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帳
戶明細存證信函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174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3330元 陳正峰 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 至民國111年7月5日止 年息1.845% 001 新臺幣 83330元 陳正峰 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 至民國112年4月6日止 年息2.214% 001 新臺幣 83330元 陳正峰 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1年度司促字第174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正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二、 債務人於110年6月間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
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110年7月05日核貸10萬元
整予相對人,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約定自
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
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所負任
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四
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
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
.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
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
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
率×逾期天數÷365。 (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第三
項)。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1年06月05日止,聲請人於1
11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帳
戶明細存證信函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174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3330元 陳正峰 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 至民國111年7月5日止 年息1.845% 001 新臺幣 83330元 陳正峰 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 至民國112年4月6日止 年息2.214% 001 新臺幣 83330元 陳正峰 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