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86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866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㈢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