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86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867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盈志
債 務 人 林采嫺
郭博順
一、債務人林采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柒仟
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
對債務人林采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債務人郭
博順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1年度司促字第1867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盈志
債 務 人 林采嫺
郭博順
一、債務人林采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柒仟
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
對債務人林采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債務人郭
博順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