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6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戴倩儀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陳志忠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44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償還,聲請對債務人
開始強制執行,惟該債權憑證係依本院95年度票字第34874
號民事裁定所核發,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開始
強制執行,除提出該債權憑證正本外,尚應一併提出本票正
本,始稱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命其於文到後5
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1年9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至本院裁定之日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