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111年度司執字第1325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3258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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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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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億通機車行、歐美珠、吳金頓間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
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
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
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
稽。
二、查債權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5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票字第12988號民事裁定與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與本票裁定所
載相符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明文件。惟系
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
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
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
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