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司執字第965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9657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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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戴添富(民國111年6月27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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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持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
1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
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11年6月
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
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
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