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3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324號
聲 請 人 速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帆
相 對 人 簡暉駿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簽
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法院就本票
許可強制執行事件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上所載文義形式
上審查之,至於聲請人與發票人間是否就利息利率另有約定
,乃實體問題,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次按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124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許可強
制執行之本票,並未就利息之利率於票據上有記載,依前揭
說明,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
,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