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385號
聲 請 人 蔡吉祥


相 對 人 張家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發
票地係高雄市鳥松區,非屬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103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月13日 50,000元 111年11月7日 541679 002 111年1月13日 50,000元 111年11月7日 541680 003 111年2月22日 50,000元 111年11月7日 541681 004 111年2月22日 50,000元 111年11月7日 541682 005 111年5月10日 50,000元 111年11月7日 797778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