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7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717號
聲 請 人 陳延能
相 對 人 曹景軍(原名:曹義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10年10月23
日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