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9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92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駿緯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俞賢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
玖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65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1年8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9,490,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