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1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169號
聲 請 人 梁昺宸


相 對 人 倪明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
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
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
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本票執票人,於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是否具備本票之形式
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
旨參照)。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應
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經查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簽名模糊不清,無法辨識,
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
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4月18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7年4月19日 No508326 002 107年5月2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3日 No508327 003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16日 No508355 004 107年9月15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16日 No508356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6月1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7年6月16日 No50835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