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111年度審訴字第9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983號

原 告 阮氏絨
被 告 洪瑞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明定,顯見債務人異議之訴此類事件,依法
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52
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55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55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
送達原告,且已失其效力,被告應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
之系爭債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債證為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與其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目的同一,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應併
由橋頭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