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小上字第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李茂榮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
111年度雄小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下稱系
爭現金卡)。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每月15日為繳款日,應
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
款債權)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使用系爭現
金卡之借款明細(下稱系爭借款明細),無從得悉其最後未
依約繳款日,以確定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原審判決逕以寶
華銀行97年4月29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刊登新
聞紙公告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進而認系爭借款債權未罹於
時效,顯有違背法令。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之金
額,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審判決在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借款
明細之情形下,逕依債權讓與書及公告之記載,認定系爭借
款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萬3,003元,亦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等語。爰提起上訴,請
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既兼具法律審
之性質,則對適用該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即應於
上訴理由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當
揭示所違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
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提
出分攤表記載:「本金53003」,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
「債權餘額本金新台幣53,003元整」(見司促卷第13-17頁
),認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5萬3,003元,難認有違反上開規
定之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在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借款
明細之情形下,認定系爭借款債權本金之數額,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云云,無非就原審判
決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與判決違背法
令無涉。
㈡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97年4月29日起算請求權時效,進
而認上訴人時效抗辯不可採,為違背法令;且原審判決以被
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借款明細,認被上訴人主張難以採信,
卻又依債權讓與證明書認定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5萬3,003元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7年4月29日起算,
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系爭借款債權未罹於請求權時
效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難認已具上訴之合法程
式;再者,原審判決依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認
定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5萬3,003萬元,如前所述,另以被上
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借款明細,未舉證證明利息約定之存在及
利率、起迄時間等,故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借款債權利息
之請求,核無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理由矛
盾云云,顯有誤會。況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
之規定即明。據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111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李茂榮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
111年度雄小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下稱系
爭現金卡)。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每月15日為繳款日,應
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
款債權)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使用系爭現
金卡之借款明細(下稱系爭借款明細),無從得悉其最後未
依約繳款日,以確定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原審判決逕以寶
華銀行97年4月29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刊登新
聞紙公告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進而認系爭借款債權未罹於
時效,顯有違背法令。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之金
額,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審判決在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借款
明細之情形下,逕依債權讓與書及公告之記載,認定系爭借
款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萬3,003元,亦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等語。爰提起上訴,請
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既兼具法律審
之性質,則對適用該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即應於
上訴理由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當
揭示所違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
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提
出分攤表記載:「本金53003」,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
「債權餘額本金新台幣53,003元整」(見司促卷第13-17頁
),認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5萬3,003元,難認有違反上開規
定之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在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借款
明細之情形下,認定系爭借款債權本金之數額,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云云,無非就原審判
決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與判決違背法
令無涉。
㈡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97年4月29日起算請求權時效,進
而認上訴人時效抗辯不可採,為違背法令;且原審判決以被
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借款明細,認被上訴人主張難以採信,
卻又依債權讓與證明書認定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5萬3,003元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7年4月29日起算,
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系爭借款債權未罹於請求權時
效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難認已具上訴之合法程
式;再者,原審判決依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認
定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5萬3,003萬元,如前所述,另以被上
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借款明細,未舉證證明利息約定之存在及
利率、起迄時間等,故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借款債權利息
之請求,核無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理由矛
盾云云,顯有誤會。況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
之規定即明。據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