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林祐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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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祐紳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受理
,於111年4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5月4日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78,106元、496,40
0元、175,567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9,842元、41,367元、
14,631元,名下無財產,雖有保誠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
前於109年9月23日領取醫療保險金4,950元),至南山人壽
保單部分,為團險,無解約金,而中國人壽、國泰人壽部分
,則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110年4月於真義有
限公司任物流司機,109年3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497,832
元,110年1月至4月共計169,446元,年終獎金20,000元,11
0年5月至8月無業,向玉山銀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
維持生活及支付扶養費,110年9月起於台灣大車隊任計程車
司機,平均每月營業額約66,000元,扣除每月租車費18,000
元、停車位費用、油資等成本,每月淨利約34,000元,未領
取補助或其他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108
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案卷第17至19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
卷第56至58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5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
第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
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8至11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151至1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1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82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9頁)、存簿(
本案卷第61至79頁、第95至107頁、第124至137頁)、真義
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5至46頁)、APP營業資料(本案卷
第80至81頁)、收入計算明細表暨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82
頁)、租車費收據(本案卷第83至84頁)、停車位費用統一
發票(本案卷第83至84頁)、油資統一發票(本案卷第86至
87頁)、借款契約書(本案卷第194至195頁)、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2至44頁)、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第19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191至192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
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110年9月起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
月淨利34,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903
元(包含每月之房屋租金6,2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本案卷第88至93頁)、租金費用發票(本案卷第94頁)為
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
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
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
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林麗川、母
親林歐金誂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經查,父親林麗川
係23年生,現無業,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前於78年4月18日領取693,000元勞保老年給付,每
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母親林歐金誂係25
年生,現無業,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
屋1筆、土地5筆,現值共計3,157,688元,前於84年8月9日
領取40,551元勞保老年給付,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7,75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49頁、第200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60至162
頁、第168至1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55至158
頁、第164至16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54頁、
第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82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59頁、第167頁)附卷
可參。足認林麗川、林歐金誂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林
歐金誂雖有房屋及土地,惟房地係供自住,不宜強予以變價
,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
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林
麗川、林歐金誂係居住於林歐金誂所有之房屋,無房屋費用
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而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聲請人應負擔3,553元【計算式:(13,088-7,759)×2÷3=
3,553】,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父母親扶養費3,553元後,剩餘13,144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181,831元(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
9號卷第28至29頁、本案第40至41頁,包括:玉山銀行、凱
基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181,831÷13,144÷12≒7】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