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簡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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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高雄市大寮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民
國109年12月22日因債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嗣於111年
2月14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
,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受理,於111年4月26日調
解不成立,移回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2頁】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28,975元(已扣110年12月9日保單借
款本息51,973元),至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為團險,無解約
金。又聲請人自陳109年2月於私立喬美外語短期補習班、學
人文理補習班、私立學園外語短期補習班任鐘點英文教師,
每堂課約550元至750元不等,每月收入約24,050元,109年3
月起則僅於私立學園外語短期補習班任鐘點英文教師,每堂
課550元,每月收入約7,150元,另自109年3月2日起於武村
風味便當(即五甲三寶飯小吃部)任外送兼職人員,每月收
入約10,000元至12,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為11,000元),並
有接婚宴主持人或助理之案件,婚宴助理每場1,000元至1,5
00元不等,婚宴主持人每場2,000元至3,600元不等,平均每
月收入約5,000元至6,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為5,500元),
前於109年、110年各以支票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20,000
元,並於110年領取孩童家庭防疫補貼20,000元,未領取其
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5至48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
第8至9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22頁、本案卷第34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7至39頁)、信用
報告(本案卷第40至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4
至1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本案卷第25頁)、存簿(前案卷第14至15頁、本案
卷第64至65頁)、私立學園外語短期補習班員工薪資證明書
(本案卷第43頁)、武村風味便當在職證明(本案卷第44頁
、第108頁)、收入切結書(前案卷第23頁)、武村風味便
當函(本案卷第105至10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本案卷第28至29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92頁)、聲請人補正狀(本案卷第30至31頁)等附
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
9年3月起迄今,於私立學園外語短期補習班、武村風味便當
、婚宴主持人及助理平均每月收入共計23,650元(計算式:
7,150+11,000+5,500=23,65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
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5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公婆所有房屋居
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
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長女林○柔
、母親乙○○之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4,000元。經查:
⒈長女林○柔係103年6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08年度至110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前案卷第30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本案卷第53至5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
至24頁)、學費繳費收據(前案卷第28至29頁)、在學證明
書(本案卷第68頁)、存簿(本案卷第66至67頁)附卷可參
。林○柔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林○柔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
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2=6,544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應為可採。
⒉再者,母親乙○○係38年生,於108年度、110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109年度申報所得為8,230元,名下有2006年出廠車輛1
部、共有之田賦1筆,田賦現值約2,820,971元,罹暈胘、慢
性腎炎症候群、嚴重型憂鬱症,有走失疑慮,需長時間陪伴
照顧,屬中度身心障礙者,現無業,前於95年3月21日領取
勞保老年給付1,538,235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
,413元、身障補助5,06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前案卷第3
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9至5
2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93至95頁)、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70至71頁)、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案卷第7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73頁)、存簿(本案卷第60至
63頁)、身障證明(前案卷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26至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案卷第88頁)、租金補助(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20至22頁)附卷可憑。足認乙○○年事已高,並
無謀生能力,雖有田賦、車輛,惟田賦不宜強予以變價,且
車輛出廠年份久遠,殘值不高,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
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至乙○
○需受扶養程度,因其居住於聲請人公婆所有房屋,且未提
出有支出房屋費用之相關證明,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
之身障補助、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1名扶
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應分擔3,305元【計算式
:(13,088-5,065-1,413)÷2=3,305】,逾此範圍,難認可
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6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3,305元後,剩餘1
,2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69,751元(本院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第12至30頁,包括:甲○銀行、聯邦
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175年【計算式:(2,769,751-128,975)÷1,2
57÷12≒17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