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都全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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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都全福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同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1年出
廠車輛1部,至台灣人壽保單無解約金、保誠人壽則為團險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人109年3月迄今,均擔任貨運司
機(工作薪資與現今相同),109年9月起之雇主為陳俊成(
靠行在好加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至7月薪資各為
26,700元、27,800元、29,700元、29,800元,平均每月薪資
為28,500元【計算式:(26,700+27,800+29,700+29,800)÷4=
28,50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前於110年6
月29日領有行政院補助10,000元(調卷第20頁),未領有其他
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至16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下稱本
案卷)第22頁正反面】、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
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86至88頁)、戶籍謄本(調
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正
反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6至6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至14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20至2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函(本案卷第78頁)、苗
栗縣政府函(本案卷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
第36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
(本案卷第5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49頁)、111
年4至6月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46至47、99頁) 、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7至28頁)、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0頁)、當事人陳報狀(本案卷第44
至45頁反面、92至93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111年4月至7月間平均每月薪資28,
5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95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6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所
有位於高雄市之房屋內,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彭鳳嬌之扶
養費,每月5,000元。經查,彭鳳嬌係37年6月生,伴有腦梗
塞之左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疾病,於108年中風後即行動不便
,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房屋、土地各2筆
(即位處高雄、苗栗,分別供聲請人、母親各自居住,本案
卷第44頁反面),自109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33
3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6、103
頁正反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24至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36至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函(本案卷
第78頁)、苗栗縣政府函(本案卷第91頁)、存簿暨帳戶交易
明細(本案卷第95至97頁反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案卷第77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案卷第9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函(本案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查。則以彭鳳嬌上述財產、
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母親居住於苗栗
房屋內,可認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6元),再扣除每月
領取之老年年金後,聲請人應負擔8,583元(計算式:12,91
6-4,333=8,583),而聲請人主張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3,088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10,412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95,847元(本案卷第30、34、38、5
4頁,調卷第34頁,包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遠東銀行、
玉山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
:1,595,847÷10,412÷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