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郭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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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受理
,於111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6,963元;又聲請人於109年4月至110
年11月任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3,000元,110年12月起
與胞妹郭家彤一同於自家製作便當至工地販售,每月淨利約
14,250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29日起
調為每月領取4,000元,另長子許○誠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
000元,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長女許○宸原
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109年9月起改為每月
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聲請人與2名子女自111年3
月起每人每月各領取加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50元,前揭補
助款亦均由聲請人管理使用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60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110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9
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本
案卷第1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5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
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87至188頁)、三民區公所低收
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
至15頁、第24至27頁、第29至3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1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5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4頁)、健保
投保紀錄(本案卷第4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69頁
)、便當工作收入一覽表(本案卷第156頁)、聲請人及子
女受政府補助一覽表(本案卷第41至44頁)、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78至179頁)等附卷可證。依聲
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考量其子女領取之補助亦
由其統籌運用,堪認此部分款項為其可支配之金錢而列計於
聲請人之收入項下,而以其自陳110年12月起每月製作便當
販售之收入,加計其與子女每月領取之補助,共33,466元(
計算式:14,250+4,000+3,000÷12+6,358×2+750×3=33,466)
,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000元,調卷第2至4頁)乙情,
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97至100頁)、長子之存簿(本
案卷第53至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許○誠、長女
許○宸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5,000元(調卷第2至4頁
)。經查,長子許○誠係91年10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8年
度、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所得為3,600元,
名下無財產,前於110年9月27日領取防疫補償14,000元,11
0年10月7日領取代表高雄市出賽補助款7,000元,110年12月
23、28日、111年4月23日各領取學校圖書館打工薪資6,400
元、6,400元、3,200元,許○誠之祖父及舅舅於111年2月至4
月各補助3,000元、3,000元、2,000元;許○宸係93年11月生
,現就讀高職,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無打工收入,另聲請人離婚時,約定前配偶應每月給付
2名子女共10,000元扶養費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
1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73至
78頁)、學生證(本案卷第116至1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6至47頁)、存簿(本案卷第53至
69頁、第101至114頁、第171至17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
書(本案卷第157至164頁)、聲請人111年9月15日陳報狀(
本案卷第183頁)、離婚協議書(本案卷第118頁)附卷可參
。許○誠、許○宸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
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許○誠、許○宸與聲請人
租屋同住,租金均由聲請人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3,088元),再扣除前配偶每月應給付之10,000元扶養費
後,由聲請人負擔(試算:13,088×2-10,000=16,176),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計算式:10,000
+5,000=15,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46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000元、子女扶養費15,000元後,剩餘3,466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286,459元(調卷第27至35頁、第41頁、第4
3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高雄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1,286,459-36,9
63)÷3,466÷12≒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郭宣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受理
,於111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6,963元;又聲請人於109年4月至110
年11月任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3,000元,110年12月起
與胞妹郭家彤一同於自家製作便當至工地販售,每月淨利約
14,250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29日起
調為每月領取4,000元,另長子許○誠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
000元,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長女許○宸原
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109年9月起改為每月
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聲請人與2名子女自111年3
月起每人每月各領取加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50元,前揭補
助款亦均由聲請人管理使用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60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110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9
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本
案卷第1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5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
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87至188頁)、三民區公所低收
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
至15頁、第24至27頁、第29至3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1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5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4頁)、健保
投保紀錄(本案卷第4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69頁
)、便當工作收入一覽表(本案卷第156頁)、聲請人及子
女受政府補助一覽表(本案卷第41至44頁)、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78至179頁)等附卷可證。依聲
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考量其子女領取之補助亦
由其統籌運用,堪認此部分款項為其可支配之金錢而列計於
聲請人之收入項下,而以其自陳110年12月起每月製作便當
販售之收入,加計其與子女每月領取之補助,共33,466元(
計算式:14,250+4,000+3,000÷12+6,358×2+750×3=33,466)
,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000元,調卷第2至4頁)乙情,
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97至100頁)、長子之存簿(本
案卷第53至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許○誠、長女
許○宸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5,000元(調卷第2至4頁
)。經查,長子許○誠係91年10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8年
度、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所得為3,600元,
名下無財產,前於110年9月27日領取防疫補償14,000元,11
0年10月7日領取代表高雄市出賽補助款7,000元,110年12月
23、28日、111年4月23日各領取學校圖書館打工薪資6,400
元、6,400元、3,200元,許○誠之祖父及舅舅於111年2月至4
月各補助3,000元、3,000元、2,000元;許○宸係93年11月生
,現就讀高職,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無打工收入,另聲請人離婚時,約定前配偶應每月給付
2名子女共10,000元扶養費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
1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73至
78頁)、學生證(本案卷第116至1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6至47頁)、存簿(本案卷第53至
69頁、第101至114頁、第171至17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
書(本案卷第157至164頁)、聲請人111年9月15日陳報狀(
本案卷第183頁)、離婚協議書(本案卷第118頁)附卷可參
。許○誠、許○宸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
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許○誠、許○宸與聲請人
租屋同住,租金均由聲請人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3,088元),再扣除前配偶每月應給付之10,000元扶養費
後,由聲請人負擔(試算:13,088×2-10,000=16,176),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計算式:10,000
+5,000=15,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46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000元、子女扶養費15,000元後,剩餘3,466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286,459元(調卷第27至35頁、第41頁、第4
3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高雄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1,286,459-36,9
63)÷3,466÷12≒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