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楊蕓瑄(原名:楊沛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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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
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
生時,固稱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下稱高雄
市苓雅區址),惟聲請人係設籍並與家人租屋同住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下稱臺南市安平區址),有戶籍謄本
(卷第2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6至47頁)、
租賃契約書(卷第48至49頁)、水電費通知書(卷第50至51
頁、第53頁)在卷可稽,而高雄市苓雅區址則為聲請人工作
之店址,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按(卷第61頁),是聲
請人聲請更生時之住所及居所地應在臺南市安平區址。從而
,本件更生聲請,應專屬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