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沈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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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時,
其戶籍址為雲林縣○○市○○○街000號3樓(下稱系爭戶籍址),
前雖因工作之故,而於高雄市租屋居住,然於同年9月30日
起已未在高雄市工作並遷回系爭戶籍址居住,租屋處亦已退
租等情,有聲請人民事陳報二狀、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見
聲請人雖因工作之故在高雄市租屋居住,然其並無久住之意
,難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位於高雄市之租屋處,即為其住所
。是以,聲請人既持續設籍於系爭戶籍址,且現亦實際居住
於該處,自應認系爭戶籍址為聲請人之住所地。是以,聲請
人之住所地既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更生
事件即專屬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
請人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