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蔡聖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戴仲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聖峰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0號受理
,於111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2,000元
,名下有1999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體已由環保署回
收,牌照逾檢註銷);又聲請人於109年5月至111年5月承攬
綠色地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地公司)之水電、燈具安裝等
工作,109年6月至12月收入共151,200元,110年共271,800
元,111年1月至5月共97,200元,111年6月11日至111年8月1
日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擔任定期契約行政人員,收入共60,1
28元,111年8月1日起再與綠地公司合作,承攬水電業務,1
11年8月收入為19,800元,另於110年11月18日出席益普索市
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普索公司)座談會,於同年月24
日領車馬費2,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
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0號卷(下稱調卷)第21至23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8頁)、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9至1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17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18至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至1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
案卷第23頁)、存簿(本案卷第40頁)、綠地公司函(本案
卷第20至21頁)、兼職及承攬人員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2
頁)、承攬工資表(本案卷第39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
(調卷第24頁、本案卷第24至28頁)、離職證明書(本案卷
第41頁)、益普索公司函(本案卷第29頁)、室內配線乙級
技術士證(本案卷第38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承攬綠地公司業務期間之平均
每月收入21,600元【計算式:(151,200+271,800+97,200+1
9,800)÷25=21,60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0,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
契約(本案卷第45至46頁)、同住女友之存簿(本案卷第43
至44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
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
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1,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4,2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333,35
2元(調卷第38至63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花旗銀行、台灣企銀、滙豐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
、日盛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1年(計算式:9,333,352÷4,297÷1
2≒18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