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潘書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
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9年出
廠車輛1部;聲請人自陳109年至110年四處打零工,平均每
月收入20,000元,111年1月起受雇於順來煤氣有限公司(下
稱順來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24,000元,自111年10
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200元;聲請人稱郵局存摺110年10
月至111年10月間存取款項全為代理博弈進出之金額,實際
賺取代理金約10,000元;另以子潘○祥郵局存摺領有行政院
核發中低收入戶防疫補助,110年6月3日每人1,500元、111
年3月30日起迄今每人每月500元(更卷第125頁背面、145、1
55頁),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7至3
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6頁)、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7至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0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更卷第33頁正背面)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7至4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6至17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至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22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至17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0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
09至11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50至80、127至141
頁)、自用小客車行照(更卷第115頁)、順來公司陳報狀(更
卷第123頁)、員工職務證明書(更卷第36頁)、子潘○祥郵局
存摺及交易明細表(更卷第142至146頁)、本院112年3月8日
調查筆錄(更卷第162至164頁)、台灣運動網登錄投注畫面(
更卷第167頁)、不屬於投注金額之來源說明(更卷第166頁正
背面)、當事人陳報狀(更卷第31至32、125至126、154、155
、166頁正背面)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
,認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含租金補助、行政院補助)31,7
00元(計算式:24,000+7,200+500=31,700),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35
0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5頁),其後稱每月支出24,
850元(有房屋租金10,500元,更卷第126頁),並提出租賃契
約、租金轉帳明細(更卷第100至104、142至146頁)為證。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
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潘○翔之扶養
費,每月3,500元(更卷第126頁),經查:潘○翔係101年生,
現就讀國小四年級,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
60,000元(土地銀行受託信託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社會福
利公益安養信託財產專戶,下稱龍騰信託財產專戶),名下
無財產,自109年1月起至今每月領有身障輕度補助3,772元
;聲請人稱龍騰信託財產專戶係因其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於110年度每月受資助關懷金5,000元,共計60,000元,其中
40,000元用於支付維膜助聽器(更卷第31頁背面);111年3月
1日領有器具補助20,000元(更卷第93頁);另行政院核發
中低收入戶防疫補助,110年6月3日每人1,500元、111年3月
30日起迄今每人每月5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0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第43至4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5至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8、35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
卷第114頁)、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更卷第157頁)、111年度
學期收費收據及補習繳費單(更卷第156、158-160頁)、存簿
暨交易明細(更卷第88至99、142至146頁)、耳膜出貨器(更
卷第116頁)附卷可參。潘○翔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
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
8元,扣除每月領取身障輕度補助、行政院補助後,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408元【試算:(13,088
-3,772-500)÷2=4,40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7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7,303元、子女扶養費3,500元後,剩餘10,897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45,215元(調卷第40、33、32頁,
包括:土地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9年(計算式:3
,845,215÷10,897÷12≒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潘書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
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9年出
廠車輛1部;聲請人自陳109年至110年四處打零工,平均每
月收入20,000元,111年1月起受雇於順來煤氣有限公司(下
稱順來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24,000元,自111年10
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200元;聲請人稱郵局存摺110年10
月至111年10月間存取款項全為代理博弈進出之金額,實際
賺取代理金約10,000元;另以子潘○祥郵局存摺領有行政院
核發中低收入戶防疫補助,110年6月3日每人1,500元、111
年3月30日起迄今每人每月500元(更卷第125頁背面、145、1
55頁),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7至3
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6頁)、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7至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0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更卷第33頁正背面)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7至4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6至17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至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22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至17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0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
09至11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50至80、127至141
頁)、自用小客車行照(更卷第115頁)、順來公司陳報狀(更
卷第123頁)、員工職務證明書(更卷第36頁)、子潘○祥郵局
存摺及交易明細表(更卷第142至146頁)、本院112年3月8日
調查筆錄(更卷第162至164頁)、台灣運動網登錄投注畫面(
更卷第167頁)、不屬於投注金額之來源說明(更卷第166頁正
背面)、當事人陳報狀(更卷第31至32、125至126、154、155
、166頁正背面)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
,認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含租金補助、行政院補助)31,7
00元(計算式:24,000+7,200+500=31,700),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35
0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5頁),其後稱每月支出24,
850元(有房屋租金10,500元,更卷第126頁),並提出租賃契
約、租金轉帳明細(更卷第100至104、142至146頁)為證。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
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潘○翔之扶養
費,每月3,500元(更卷第126頁),經查:潘○翔係101年生,
現就讀國小四年級,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
60,000元(土地銀行受託信託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社會福
利公益安養信託財產專戶,下稱龍騰信託財產專戶),名下
無財產,自109年1月起至今每月領有身障輕度補助3,772元
;聲請人稱龍騰信託財產專戶係因其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於110年度每月受資助關懷金5,000元,共計60,000元,其中
40,000元用於支付維膜助聽器(更卷第31頁背面);111年3月
1日領有器具補助20,000元(更卷第93頁);另行政院核發
中低收入戶防疫補助,110年6月3日每人1,500元、111年3月
30日起迄今每人每月5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0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第43至4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5至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8、35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
卷第114頁)、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更卷第157頁)、111年度
學期收費收據及補習繳費單(更卷第156、158-160頁)、存簿
暨交易明細(更卷第88至99、142至146頁)、耳膜出貨器(更
卷第116頁)附卷可參。潘○翔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
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
8元,扣除每月領取身障輕度補助、行政院補助後,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408元【試算:(13,088
-3,772-500)÷2=4,40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7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7,303元、子女扶養費3,500元後,剩餘10,897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45,215元(調卷第40、33、32頁,
包括:土地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9年(計算式:3
,845,215÷10,897÷12≒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