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姿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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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3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
0,370元,嗣聲請人未按期繳款而於96年2月毀諾,固有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14至120頁)可稽
。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居住在改制前之高雄縣,於名卉實業有
限公司投保勞保,自陳每月收入約18,000元,投保薪資為16
,5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545號卷(下稱調卷)第17頁】可考。依聲請人當
時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632元後(按96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詳後述)
,已難負擔每月10,37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0年12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5號受理,於
111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具狀聲請
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8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3,103元
(前於110年5月27日至9月16日陸續領取醫療保險給付共計1
,039,328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保單則無解約金(前於110年5月21日至9月10日陸續領取醫
療保險給付共計610,900元);又聲請人於108年12月至110
年2月於甲○○○○○任計時人員,時薪130元,每月收入約8,000
元,另由配偶每月資助聲請人5,000元,110年2月起因罹格
林巴利症候群合併四肢無力而無業迄今,前於109年4月27日
、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110年
8月19日、10月5日各領取勞保普通疾病傷病給付37,098元、
11,568元,110年10月領取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急難
救助金8,000元,110年11月25日領取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家
庭急難濟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
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調卷第14至16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案卷第13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
卷第235至23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
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9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14至1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8頁)、存簿(本案卷第69
至84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書(本案卷第123頁)、財團
法人台北行天宮函(本案卷第159頁)、財團法人張榮發慈
善基金會函(本案卷第160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6
頁)、甲○○○○○陳報狀(本案卷第152頁)、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函及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20至222頁、調卷第18至19頁
)、遠雄人壽函(本案卷第145至151頁)、國泰人壽函(本
案卷第140至144頁)、醫療費用收據(本案卷第86至96頁)
、領藥單據(本案卷第237至239頁、第254頁)、復健科物
理治療單(本案卷第240至243頁)、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本
案卷第244頁)、保險金支出明細表(本案卷第177頁)、聲
請人111年9月16日陳報狀(本案卷第233至234頁)等附卷可
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健康情況,聲請人固於110
年5月至9月間領取遠雄人壽、國泰人壽醫療保險給付共計1,
650,228元(計算式:1,039,328+610,900=1,650,228),惟
扣除聲請人於110年4月15日至9月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支出
之醫療費用340,441元、紙巾及尿布等耗材費20,000元、住
院期間看護費290,000元、其母於其住院期間接送及照顧長
女之費用50,000元,及出院後請其母照顧起居、陪同就醫及
復健之照護費120,000元、往返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診支出
之計程車費5,000元(聲請人雖稱支出60,000元,惟其提出
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單總額僅5,000元,且計程車乘車證明單
最後乘車日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覆最後一次回診日即110
年10月18日相符,爰以5,000元計算),暨自110年5月起為
得以持續領取保險給付而支出之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保費共
計152,027元後,實際剩餘可處分之保險給付尚有672,760元
(計算式:1,650,228-340,441-20,000-290,000-50,000-12
0,000-5,000-152,027=672,760)。至聲請人之勞健保費,本
屬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一部分,而償還其母於108年12月
至110年4月代墊之保費及勞健保費、往返鳳山醫院回診之油
資部分,聲請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均未另予扣除,附此
敘明。是聲請人自108年12月至111年8月平均每月僅有28,65
9元【計算式:(8,000×15+5,000×15+672,760+30,000×2+10
,000+8,000)÷33=28,659】,可供運用。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與配偶、長女
居住在公公所有之房屋,110年2月起因病搬回娘家與父母同
住,每月支出13,286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
係與父母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本應以13,088元為限
【計算式:17,303×(1-24.36%)=13,088】,然依聲請人前
述之健康狀況,確有另行購買營養品、醫藥用品等之需求,
故其主張每月支出13,286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10年5月起須以其所
領之保險給付負擔未成年子女陳○玹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
。經查,陳○玹係104年9月生,於108年至110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
卷第5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
135頁、第157至15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3至
134頁)、存簿(本案卷第165頁)附卷可考。陳○玹既未成
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因陳○玹與聲請人配偶同住在聲請人公公所有
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
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
),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28,659元,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13,286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8,829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64,782元(調卷第30至60頁,包括
: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凱基銀行、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後,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1,664,78
2-33,106)÷8,829÷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