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昭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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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聲請前置協商成
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前置協
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5年10月起,分180期,利率12%
,每月給付5,772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8年3月
通報毀諾,此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可參(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4
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0至48頁)。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未
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71號卷,下稱調卷第15頁)附卷可考,而聲請人現於
府城麵線羹任職,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16,000元(詳後述)及扶養費2,000元後,顯已無法負擔每
月5,772元或調降為4,644元(本案卷第177頁背面)之還款
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
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
困難。
㈡聲請人復於110年10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受理,於11
1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928元、10,102、
8,783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661元、842元、732元(本裁定
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
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號,解約金35元,至新光人壽保
單2張,1張為團體險無解約金、1張繳費期滿解約金0元,遠
雄人壽則無投保紀錄,南山人壽保單2張,1張於104年5月18
日解約即失效,1張要保人為丙○○。聲請人自陳自108年6月1
日至109年11月5日任職於王鼎茶飲料,每月薪資21,000元,
自109年12月10日起迄今任職於府城麵線羹,擔任工讀生,
雇主為李惠雯,每月薪資約20,000元,聲請人自108年10月
起至111年5月止期間在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
(含保戶獎金)合計20,436元。於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
核發紓困補助25,000元,110年8月20日領有財團法人幼幼社
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單親紓困補償金5,000元,未領有其他
補助或給付。
 ㈣上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3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6至7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0至66頁)、租屋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至21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3頁)、存簿暨交易明
細(本案卷第82至99、165、182至188頁)、健保投保紀錄(
本案卷第180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3頁)、清寒證明書
(調卷第14頁)、府城麵線羹之薪資袋及回覆內容(本案卷第6
7至72、152頁)、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薪資表(
本案卷第149至150頁)、保戶獎金薪資證明(本案卷第162至1
64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5頁)、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2頁)、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9至141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
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108年10月至111年5月
間之平均每月收入(含薪資、保戶獎金)約為21,076元【計算
式:(21,000×14+20,000×18+20,436)÷32=21,076】,核算其
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㈤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
元(含房屋租金,調卷第4頁),目前與前配偶、子女、前
配偶之父母親及姑姑同住於前配偶弟弟所有之房屋(調卷第4
3、61頁),並提出由前配偶母親林英美出具之切結書為證(
本案卷第17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
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未逾上
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㈥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子女吳○語,
每月扶養費2,000元(調卷第30頁)。經查:吳○語為108年9
月生,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
108年10月至110年7月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聲請人稱均匯
入前配偶帳戶內),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
本(本案卷第107頁)、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73至75頁)、110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30頁)、租屋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2
8至129頁)、離婚協議書(本案卷第103頁)、依附眷屬投保紀
錄(本案卷第181頁)附卷可憑。而吳○語未成年,確尚無謀生
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本院考量吳○語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1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
088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即應以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為度,而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低於前開數額,尚屬
合理,應予採計。
㈦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1,07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000
元、子女扶養費2,000元後,剩餘3,07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為1,144,466元(調卷第59、53至55頁,本案卷第135
至138、151、142至148頁,包括:彰化銀行、渣打銀行、甲
○(台灣)銀行、中信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中國
人壽保單解約金3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1
年【計算式:(1,144,466-35)÷3,076÷12≒31】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