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劉俞伶(原名:劉素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俞伶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
111年1月27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1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情,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卷第18頁)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279元(已扣保單借款及保單墊繳本
息,前於110年3月9日領取醫療理賠給付75,702元);又聲
請人自陳109年3月至5月從事汽車貸款業務工作,採佣金制
,收入共計54,296元,109年6月3日至111年7月15日於大樹
脚皇社任精油銷售業務員,109年6月至12月收入共計183,51
4元,110年共計335,550元,111年1月至7月共計134,480元
,111年7月18、25日受雇吳國寶任居家清潔工,一次3小時
,時薪500元,收入共3,000元,111年8月1日起受雇梁晏誠
,於臺南從事酪梨農作,日薪1,000元,每月收入約25,000
元,前於109年5月、110年6月各領取社會局疫情擴大急難紓
困專案25,000元,110年6月22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
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
,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37至39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
83至8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7至28頁)、戶籍謄本(卷
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3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02頁、第146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9至31頁
)、信用報告(卷第32至34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
第76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74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卷第1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7頁)、健
保投保紀錄(卷第45至46頁)、存簿(卷第48至49頁)、薪
資明細(卷第88頁、第149頁)、大樹脚皇社陳報狀(卷第1
31至132頁)、在職證明書(卷第87頁)、收入切結書(卷
第147至14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4
至138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
,爰以聲請人自陳111年8月1日起從事酪梨農作每月收入25,
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8,52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云云(卷第83至84頁),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8至59頁)、存款人收執聯(卷第14
0至14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
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次子張○傑,每月支
出扶養費2,000元(卷第84頁)。經查,張○傑係92年10月生
,現就讀高職,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7,399元、
97,326元、90,821元(性質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前於109年9月8日至12月8日於台灣松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勞保,110年3月2日至5月31日、9月1日至11月30日及111
年3月1日至4月30日均於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投保
勞保,收入共計147,880元,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8日
於達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8,904元,111年7
月11日至8月11日於易宏熱鍍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
入6,395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
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0至42頁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1頁
)、學費繳費收據(卷第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150頁)、存簿(卷第50至57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69至70頁)、達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
第163頁)、易宏熱鍍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61
頁)附卷可考。惟聲請人稱張○傑自111年3月起離家,已與
聲請人中斷聯繫(卷第78頁、139頁),是難認聲請人自111
年3月起仍有支出扶養費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張○傑扶養費2,000元,爰不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7,69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05,20
6元(卷第27至28頁債權人清冊、第18至23頁永豐銀行陳報
狀),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27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38年【計算式:(3,505,206-3,279)÷7,
697÷12≒3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劉俞伶(原名:劉素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俞伶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
111年1月27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1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情,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卷第18頁)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279元(已扣保單借款及保單墊繳本
息,前於110年3月9日領取醫療理賠給付75,702元);又聲
請人自陳109年3月至5月從事汽車貸款業務工作,採佣金制
,收入共計54,296元,109年6月3日至111年7月15日於大樹
脚皇社任精油銷售業務員,109年6月至12月收入共計183,51
4元,110年共計335,550元,111年1月至7月共計134,480元
,111年7月18、25日受雇吳國寶任居家清潔工,一次3小時
,時薪500元,收入共3,000元,111年8月1日起受雇梁晏誠
,於臺南從事酪梨農作,日薪1,000元,每月收入約25,000
元,前於109年5月、110年6月各領取社會局疫情擴大急難紓
困專案25,000元,110年6月22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
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
,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37至39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
83至8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7至28頁)、戶籍謄本(卷
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3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02頁、第146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9至31頁
)、信用報告(卷第32至34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
第76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74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卷第1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7頁)、健
保投保紀錄(卷第45至46頁)、存簿(卷第48至49頁)、薪
資明細(卷第88頁、第149頁)、大樹脚皇社陳報狀(卷第1
31至132頁)、在職證明書(卷第87頁)、收入切結書(卷
第147至14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4
至138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
,爰以聲請人自陳111年8月1日起從事酪梨農作每月收入25,
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8,52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云云(卷第83至84頁),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8至59頁)、存款人收執聯(卷第14
0至14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
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次子張○傑,每月支
出扶養費2,000元(卷第84頁)。經查,張○傑係92年10月生
,現就讀高職,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7,399元、
97,326元、90,821元(性質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前於109年9月8日至12月8日於台灣松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勞保,110年3月2日至5月31日、9月1日至11月30日及111
年3月1日至4月30日均於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投保
勞保,收入共計147,880元,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8日
於達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8,904元,111年7
月11日至8月11日於易宏熱鍍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
入6,395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
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0至42頁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1頁
)、學費繳費收據(卷第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150頁)、存簿(卷第50至57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69至70頁)、達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
第163頁)、易宏熱鍍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61
頁)附卷可考。惟聲請人稱張○傑自111年3月起離家,已與
聲請人中斷聯繫(卷第78頁、139頁),是難認聲請人自111
年3月起仍有支出扶養費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張○傑扶養費2,000元,爰不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7,69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05,20
6元(卷第27至28頁債權人清冊、第18至23頁永豐銀行陳報
狀),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27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38年【計算式:(3,505,206-3,279)÷7,
697÷12≒3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