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補字第11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令雯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7,38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5,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111年度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令雯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7,38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5,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