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補字第11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婷怡發支付命令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852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159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111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婷怡發支付命令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852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159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