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1年度補字第9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09號
原 告 黃家宏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孫崇文核
發支付命令(案號為111年度司促字第7080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5,1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111年度補字第909號
原 告 黃家宏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孫崇文核
發支付命令(案號為111年度司促字第7080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5,1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