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補字第9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1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愷恩(原名:林
曉芬)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3,649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